(2015)桦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运龙诉李宝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龙,李宝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杨运龙,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告:李宝童,男,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运龙与被告李宝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我将自家产的玉米卖给被告,合计价款34915元,当时被告讲三天给钱,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逾期被告未能给付货款。鉴于上述事实,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915元。被告李宝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4915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25日之前付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李宝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杨运龙将玉米卖与被告李宝童,价款34915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3月25日之前还清。逾期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玉米,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因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李宝童应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运龙玉米款3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李宝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书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