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城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孙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孙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城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刘玉萍。被告孙宝志。原告刘玉萍诉被告孙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30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孙宝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要未返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志返还原告刘玉萍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