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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馨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龙潭路(埠子中心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邹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张馨元。电话、、。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馨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馨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馨元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月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馨元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馨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馨元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条款包括:贷款人:金丰小贷公司;借款人:张馨元;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名人国际花园15幢501室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86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月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张馨元发放了贷款60万元,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座落名人国际花园15幢501室,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0万元。原告以被告仅偿还2014年6月18日前利息,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馨元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2014年6月18日前利息,尚欠本金6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被告张馨元未提出或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借款到期后应计收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月利率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1+百分之50%),即12‰*(1+5‰)。被告张馨元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上签字,并以宿迁市名人国际花园15幢5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数量上于登记时业已确定且公示,应以此为限度。原、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中约定的“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中不超过60万元部分有效,对超过部分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馨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宿迁市名人国际花园15幢501室房屋折价款中不超过60万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被告张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2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第2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