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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友梅与张海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梅,张海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张友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继,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负责人盛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友梅诉被告张海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张海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海继驾驶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如东县河口镇十里桥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桥村十组花园桥南侧十字路口时,遇有原告手推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6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友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7088.38元,交通费800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海继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81.78元,不在保险范围的鉴定费要求被告张海继承担。被告张海继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要求多退少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根据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中的骨折数量与病历有矛盾。护理期限偏长,护理标准偏高。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海继驾驶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如东县河口镇十里桥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桥村十组花园桥南侧十字路口时,遇有原告手推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河口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088.38元。此间,被告张海继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2014年6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营养30天。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5天;营养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张海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缪建平系原告张友梅的二儿媳,于2014年2月在如东县河口曙光织布厂工作,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缪建平请假回家护理原告。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东县河口曙光织布厂营业执照、合同书,如东县河口镇十里桥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张海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海继按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不在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由被告张海继承担。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依法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责任,在总额中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儿媳护理符合常情,但提供的缪建平事故前工资表时间较短,本院以同行业即纺织业收入标准9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以农业平均收入标准69.5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司法鉴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可一并处理。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88.3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17天)306元、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护理费(69.5元/天×17天+94元/天×62天)700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13年×10%)17677.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56011.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38886.9元,在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4844.38元,合计人民币537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二、被告张海继赔偿原告张友梅鉴定费2280元,被告张海继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张友梅返还被告张海继多支付的赔偿款772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被告张海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