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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德利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胡德利,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七四巷***号4-4-2。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缺席)原告胡德利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30-4号641房屋,总价款470773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其应当在2010年6月1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胡德利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30-4号641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