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书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波,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8月14日止。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书波在莱州市星球网吧上网期间,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其携带的蓝色皮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溜冰壶一个、电子秤一只。2014年12月22日经烟台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王书波所携带的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3.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书波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子秤、溜冰壶附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02)莱州法刑初字第49号、(2011)莱州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持有毒品称重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书波的供述,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书波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书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余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松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艳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