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与张斌、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张斌,郭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健康路。负责人刘洪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斌。被告郭静。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与被告张斌、被告郭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被告郭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斌、被告郭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文中银商户贷字002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1年,并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月结息付息,并约定了罚息计算方式。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张斌指定的账户。目前,由于被告张斌负责经营的济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资不抵债。同时,两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的个人贷款数额较大,逾期未还(已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斌、被告郭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斌、被告郭静支付原告律师费17400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被告郭静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斌(借款人)、被告郭静(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文中银商户贷字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8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张斌与被告郭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与被告张斌、被告郭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斌、被告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文昌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081元,由被告张斌、被告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