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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062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祁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431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由法官邢军、霍思宇变更为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召集申请人中扶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扶公司申请称:一、中扶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仲裁庭无视双方关于验收和结算的特别约定,系枉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明确了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具备和法律条款同等效力,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中,中扶公司与中建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在完成工程验收及资料移交之前,开发商应于2012年11月17日前办理完毕所有的洽商、变更及签证,承包商应于2012年11月20日前据实报送最终结算文件给开发商,开发商在接到承包商结算文件一周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并签订协议,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计划及退场事宜。”上述款项明确了:办理洽商、变更、签证及完成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等经济事项在先,验收和资料移交在后的结算付款和验收移交原则。上述条款是中扶公司与中建公司经平等协商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可能与行业通行做法或指导办法不一致,但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或侵犯第三人利益,且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因此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据该条款规定执行。中扶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庭无视中扶公司与中建公司对验收和结算的特别约定,用似是而非的“不能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有悖于合同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的原则”等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否定了中扶公司和中建公司合法有效的约定,属于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二、仲裁庭裁决中扶公司在钢结构分包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签字,违反了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资料管理规程》【DB11/T695-2009)中第3.0.11条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发包的专业承包施工工程,分包单位应按照规程的要求,将形成的施工资料直接交建设单位”,本案中,中扶公司和中建公司都确认诉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为甲指分包工程,虽然中扶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但中扶公司对甲指分包工程并没有实际管理的权利,该约定也没有改变钢结构工程甲指分包的性质,同时《补充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文确认中扶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质量管理的资料确认义务。此外,分包单位直接将施工资料交给中建公司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庭裁决中扶公司应在钢结构分包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签字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枉法裁判。综上,中扶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431号仲裁裁决。中建公司答辩称:一、中建公司和中扶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完成工程验收前先办理结算”的条款无效,现实中也不具备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先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即先验收后结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完成竣工验收前先办理结算”的条款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规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可后。通用条款是建设工程领域通用条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建设工程存在施工、验收、结算、备案的顺序性这一基本法律特征。二、仲裁庭裁决中扶公司在钢结构分布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钢结构部分虽然由中建公司指定分包给了第三方,但中扶公司收取了中建公司25万元的钢结构部分总包管理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虽然《建设工程资料管理规程》规定由建设单位发包的专业承包施工工程形成的施工资料,由分包单位直接交建设单位,但此处仅指施工资料的交接。至于交接以后,工程验收过程中的签字盖章,仍然需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负责进行,这就是中扶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应尽的管理义务,也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本案裁决的正是中扶公司在工程验收中的义务,不同于中扶公司所称的资料交接。综上,中建公司请求驳回中扶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431号裁决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扶公司提出仲裁员在仲裁案中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理由。中扶公司提出仲裁庭否定中扶公司和中建公司之间关于验收和结算的特别约定的有效性、裁决中扶公司应在钢结构分包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签字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案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本案,中扶公司亦不能提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进行枉法裁决的相应证据。故中扶公司提出仲裁员在仲裁时存在枉法裁决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3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周      荆代理审判员 全   奕   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栋书记员李思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