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学年、叶祥芝与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年,叶祥芝,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黄学年,无业。原告叶祥芝,无业。委托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受黄学年、叶祥芝共同授权委托),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伞墩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学年、叶祥芝诉被告江阴鑫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年、黄学年、叶祥芝的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被告鑫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年、叶祥芝诉称:他们的儿子黄从凯曾是鑫裕公司员工。2012年11月5日黄从凯进入鑫裕公司工作,鑫裕公司没有为黄从凯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1日黄从凯从公司下班后,外出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由于鑫裕公司的过错,没有给黄从凯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他们不能依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的黄从凯非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他们为依法享受非因工死亡社保待遇事宜,曾先后多次与鑫裕公司协商并书面致函要求支付相关待遇,2013年12月15日,鑫裕公司回复是待意外保险理赔问题解决再议。2014年8月9日,鑫裕公司的回复是公司负责人在外出差,等负责人回来再议,同月初他们又再询问,得到的回复是让他们直接起诉。他们曾向鑫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商业险理赔的处理方案,与社会保险待遇无关。他们从来没有承诺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他们依法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不支持。他们对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黄从凯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2、赔偿原告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费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16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300*9=20700元,合计42700元。审理中,黄学年、叶祥芝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鑫裕公司辩称:1、他公司未为黄从凯缴纳社保,过错不在他公司,是因为黄从凯不愿意缴纳社保,事后他公司已经出于未缴纳社保的原因,给黄从凯交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黄从凯意外身亡后,他公司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并且配合黄学年、叶祥芝及时得到了理赔,因此,对黄学年、叶祥芝提出的救济金等,他公司不应当承担;2、黄从凯意外身亡之后,黄学年、叶祥芝与他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在2013年10月30日协商达成协议,当日由黄学年、叶祥芝向他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放弃向他公司要求相关赔偿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黄学年、叶祥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从凯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到鑫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鑫裕公司未为黄从凯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1日,黄从凯溺水身亡。2013年10月30日,黄学年、叶祥芝在鑫裕公司内应该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黄从凯意外溺水身亡一事,家属因考虑贵公司原为黄从凯等人投保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与保险公司沟通现欲申请理赔。故向贵公司申请提供理赔资料等。因此事属意外事故,与贵公司无关,受害方家属特向贵公司承诺:就保险理赔事宜由贵公司提供资料后全权由家属自行办理理赔,一切费用均由受害方家属自理,与贵公司无关。此后是否顺利得到理赔,也不向贵公司提出任何相关赔偿要求。”2013年12月5日,黄学年、叶祥芝向鑫裕公司寄送补偿请求书。2014年3月20日,黄学年、叶祥芝获得了鑫裕公司为黄从凯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款30万元。2014年8月9日,黄学年、叶祥芝再次向鑫裕公司寄送补偿请求书。2014年9月16日,黄学年、叶祥芝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16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07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学年、叶祥芝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学年、叶祥芝是黄从凯的父母。黄从凯未结过婚,也无子女。以上事实,有黄学年、叶祥芝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203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书、鑫裕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学年、叶祥芝在2013年10月30日向鑫裕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否包含了放弃向该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意思。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黄学年、叶祥芝向鑫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黄从凯溺水身亡属意外事故,与鑫裕公司无关,不管商业保险是否得到理赔,也不再向鑫裕公司主张任何相关赔偿要求。故该承诺书已经表明黄学年、叶祥芝放弃了向鑫裕公司主张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在内的权利。为职工投保商业保险并非鑫裕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商业保险不能得到理赔,鑫裕公司依法也无须承担商业险未得到理赔的赔偿责任,故黄学年、叶祥芝关于出具的承诺仅是针对商业险理赔的处理方案、与社会保险待遇无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黄学年、叶祥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学年、叶祥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黄学年、叶祥芝已预交),由黄学年、叶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