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苏小法、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小法,农民。200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某,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小法、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7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小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苏小法在东阳市江北街道山口村钻石星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已行政处罚)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小法与刘某谈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让其女友即被告人甘某带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东阳市江北街道山口村钻石星网吧门口与刘某进行交易,100元毒资由被告人甘某收取。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苏小法与刘某谈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让被告人甘某带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东阳市江北街道山口村钻石星网吧门口与刘某进行交易,100元毒资由被告人甘某收取。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小法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苏小法上诉提出,2014年8月中旬,其贩卖给刘某的是冰糖,不是甲基苯丙胺,因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小法、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程永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冰毒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苏小法、甘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苏小法多次贩卖毒品,有同案犯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苏小法本人亦曾供认;苏小法上诉提出2014年8月中旬其贩卖给刘某的是冰糖而不是甲基苯丙胺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不符,且其翻供并无合理理由,也不符合常理,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小法、原审被告人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苏小法多次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苏小法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小法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苏小法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