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尤亚丽等与高文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尤亚丽(死者王喜彬母亲),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富,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第三人:刘成友,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双城市。被告:哈尔滨市运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朱家光大楼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被告:高文刚,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高文强(系高文刚的哥哥),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告尤亚丽、被告王春富、第三人刘成友、被告哈尔滨市运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高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亚丽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文、被告王春富、第三人刘成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希庆、被告高文刚委托代理人高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22日时,原告儿子王喜彬驾驶黑LC6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国际小区8号楼东侧时,撞到同方向前方停在路右侧被告王春富驾驶黑AE60**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尾部,致使车辆损坏,王喜彬及同车人孙书淼、佟洋受伤,李美会当场死亡,王喜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希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美会、孙书淼、佟洋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儿子王喜彬死亡,原告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0,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5,000×30%=181,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王喜彬1987年5月7日出生,属于城镇户籍居民。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喜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富负次要责任。王喜彬驾驶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高文刚,被告王春富驾驶黑AE60**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黑AE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3、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高文刚所有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证据4、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王喜彬医疗费人民币970.13元。证据5、王喜彬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喜彬经抢救无效,2014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黑AE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7、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黑AE60**号车辆所有人属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春富辩称,我驾驶的黑E6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2014年3月1日22时15分许,与王喜彬驾驶黑LC69**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黑E60**车辆是第三人刘成友所有,我是第三人刘成友雇佣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刘成友和该车的挂靠公司承担。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不应承担责任。因我的车辆发生故障时,我已经按法律要求,将车停放在不妨碍交通的位置,并且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关灯和设置了警告标志,只是警告标志的设置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从过错上还是原因上,都是因黑LC69**号车辆驾驶人王喜彬准驾车型不符、酗酒、超速驾驶所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第三人刘成友辩称,2014年3月1日22时15分许,我所有的黑AE6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王喜彬驾驶的黑LC69**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我所有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已经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关灯和设置了警告标志。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黑LC69**号车辆驾驶人王喜彬准驾车型不符、酗酒、超速驾驶。如果我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我赔偿10-2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被告王春富与第三人刘成友为证实其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双城市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调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共29页。证明黑LC69**号车辆驾驶人王喜彬醉酒驾驶,第三人刘成友所有黑AE60**号车辆发生故障后,停放位置合法,并且开启了报警闪光灯,放置了警示标志牌,第三人刘成友不具有过错责任。被告王春富属于第三人刘成友雇佣司机。证据2、第三人刘成友支付拖车费、痕迹检验费、血检费票据五份。证明第三人刘成友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拖车费人民币1,000.00元、存车费人民币1,440.00元、黑AE60**号车辆痕迹、车损、灯光检验费人民币2,256.00元、王喜彬血样检查费人民币350.00元、王春富血样检查费人民币350.00元、黑LC69**号车辆痕迹、车损、灯光检验费人民币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3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高文刚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我,我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司机王喜彬未经我允许私自驾驶我车辆,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于2011年2月13日由王雷租赁使用,脱离我实际控制和支配,我与王雷有《租赁合同》。王雷与司机王喜彬饮酒后,将我车辆交王喜彬驾驶,未管理好车辆,应追加王雷为本案被告。司机王喜彬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其饮酒后抢夺王雷车钥匙并驾驶车辆,应追加王喜彬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王喜彬已死亡,应该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我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司机,即使我承担责任,对原告放弃诉请请求的司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我是不应承担责任的。乘车人李美会与司机王喜彬系夫妻关系,其自身有过错,故应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要求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及司法实践标准进行赔偿,对超过法律规定和实际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风险。被告高文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高文刚所有车辆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租赁给案外人王雷使用,王喜彬酒后从王雷手中拿走车钥匙驾驶车辆的事情,被告高文刚并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AE60**号解放牌货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潜质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答辩人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按照上述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及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认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述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针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证据1、户口簿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儿子王喜彬1987年5月7日出生,属于城镇户籍居民。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责任认定,死者王喜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富负次要责任。王喜彬驾驶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高文刚,被告王春富驾驶黑AE60**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黑AE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司法鉴定结论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高文刚所有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医疗票据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票据上名字是王喜宾,户口簿名字是王喜彬,证明不了王喜彬与王喜宾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医疗费是王喜彬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王喜宾”与“王喜彬”属于同一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喜宾”支付医疗费属于死者“王喜彬”支付医疗费。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王喜彬死亡证明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喜彬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日死亡。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黑AE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黑AE60**号车辆所有人属于被告运输公司。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王春富与第三人刘成友共同提供证据1、双城市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调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共29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酒驾无异议,被告车辆停放位置合法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王春富停放车辆位置合法,不能认定被告王春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文刚对被告王春富与第三人刘成友共同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富与第三人刘成友共同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黑LC69**号车辆驾驶人王喜彬醉酒驾驶,被告王春富属于第三人刘成友雇佣司机。王春富驾驶第三人刘成友所有黑AE60**号车辆发生故障后,停放位置合法,开启了报警闪光灯,但是放置警示标志牌位置与肇事车辆距离不符合规定。同时还能够证明原告儿子王喜彬驾驶车辆属于被告高文刚所有,该车辆已经租赁给王雷经营,王喜彬酒后未经王雷同意,强行从王雷口袋中抢走车钥匙送同桌喝酒的人,发生车祸死亡。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春富与第三人刘成友共同提供证据2、第三人刘成友支付拖车费、痕迹检验费、血检费票据五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2日、3月8日、3月18日产生的,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被告高文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富与第三人刘成友要求原告给付拖车费、存车费、灯光检验费、血样检验费,属于反诉请求内容。因被告王春富与第三人刘成友均未提出反诉请求,被告王春富与第三人刘成友提供反诉请求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高文刚提供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明内容不符,原告儿子王喜彬驾驶车辆是经过被告高文刚的许可。被告王春富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经被告高文刚同意王喜彬驾驶车辆证据,被告高文刚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文刚所有车辆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租赁给案外人王雷使用。王喜彬酒后未经王雷同意,抢走车钥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喜彬死亡。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一下事实:原告儿子王喜彬1987年5月7日出生,属于城镇户籍居民。2014年3月1日22时许,王喜彬酒后驾驶黑LC6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国际小区8号楼东侧时,与停放在同方向路右侧被告王春富驾驶黑AE60**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喜彬及乘车人孙书淼、佟洋受伤,乘车人李美会当场死亡,王喜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王喜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美会、孙书淼、佟洋无责任。王喜彬驾驶车辆属于被告高文刚所有,该车辆已经租赁给王雷经营,王喜彬酒后未经王雷同意,强行从王雷口袋中拿走车钥匙送同桌喝酒的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春富属于第三人刘成友雇佣司机,第三人刘成友属于黑AE60**号车辆管理、运营受益人。黑AE6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儿子王喜彬酒后驾驶黑LC69**号车辆与停放在路边被告王春富驾驶黑AE60**号车辆追尾相撞,致王喜彬及黑LC69**号车辆乘车人孙书淼、佟洋受伤,李美会当场死亡,王喜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儿子王喜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美会、孙书淼、佟洋无责任。因被告王春富属于第三人刘成友雇佣司机,被告王春富驾驶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美会死亡,孙书淼、佟洋分别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当留有赔偿李美会死亡、孙书淼、佟洋分别受伤份额。原告要求赔偿王喜彬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参照王喜彬死亡时年龄,赔偿人民币117,582.00元(19,597.00元/年×20年×3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120,000.00元÷4),余款由第三人刘成友赔偿原告人民币87,582.00元(117,582.00元-3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6个月时间计算,第三人刘成友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6,119.10元(40,794.00元/年÷2×3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王喜彬死亡已经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第三人刘成友应当赔偿人民币15,000.00元(50,000.00元×30%)。原告要求赔偿王喜彬在医院抢救时医疗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黑AE6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未尽到对肇事车辆管理义务,对第三人刘成友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儿子王喜彬驾驶黑LC69**号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属于被告高文刚,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经租赁给案外人王雷经营,被告高文刚已经失去对肇事车辆控制,王喜彬酒后驾驶车辆送同桌喝酒人员,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高文刚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第三人刘成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5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6,1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8,70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王春富驾驶黑AE60**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亚丽因王喜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刘成友赔偿原告尤亚丽因王喜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5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6,1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8,701.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哈尔滨市运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刘成友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尤亚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00元,由第三人刘成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于纯新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