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汉强诉张云花、张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强,张云花,张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张汉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强、朱汉平,广��法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云花,女,汉族。被告:张云妹,女,汉族。原告张汉强诉被告张云花、张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强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花、张云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强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云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当即以现金的形式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张云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到2013年2月1日。另约定,被告张云花如未按期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同日,被告张云花签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张云妹在知悉张云花以上债务的情况下愿意做担保人,并签名确认。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云花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云妹对以上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均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为19400元(利息以50000为本金,2013年2月1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合计694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云花、张云妹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生意往来中认识被告张云花、张云妹。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云花以借款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张云花后由被告张云花、张云妹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先生/女士今借给张云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2,。从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2月1日。本��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张云花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项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张云花,借款日起2012.12.10。担保证人张云妹:本人已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张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和借款人同等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未能还清借款(包括:无能力偿还、失去联系)或已超过借款期限的,本人自愿与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保证担保期限范围包括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止。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特立此据为凭。担保证人:张云妹,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云花、张云妹分别在借款人���担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借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张云花、张云妹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张云花、张云妹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云花、张云妹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张云花、张云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汉强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云花向原告张汉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虽《借据》上未载明借款人的姓名,但原告张汉强为借据的持有者,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被告张云花在2013年2月1日前将借款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现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花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现被告张云花已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云花偿还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张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范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及双方在《借据》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张云妹对被告张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花、张云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花、张云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汉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张云花、张云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良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利文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