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晋A×××××号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后铁匠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成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交代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迎泽区司法局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了调查了解,迎泽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上诉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另,上诉人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本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马 蓉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