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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坤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341224197701022337),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杨庄村五西庄22-1号;曾因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曦,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张坤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采用将卷烟放置在其所有的皖AD25**面包车内向他人兜售的形式对外销售卷烟。2014年10月10日,民警在本市沪宁高速真北路转盘处抓获被告人张坤,并当场在其所驾驶的皖AD25**面包车内查获各类卷烟2417条。经鉴定,其中2407条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416355元。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证人陈蕾蕾、张金水、黄骏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证明,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张坤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坤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辩解系陈蕾蕾让其至山东将涉案卷烟运至上海,其没有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提出指控被告人张坤非法经营卷烟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张坤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将卷烟装在面包车内兜售的方式对外销售卷烟。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本市沪宁高速真北路转盘处抓获被告人张坤,并当场在其所驾驶的皖AD25**面包车内查获各类卷烟2417条。经鉴定,其中2407条系真品卷烟,被告人张坤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163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1、证人陈蕾蕾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本市白丽路35号申记食品店店主。2013年间,被告人张坤曾经开了一辆灰色面包车,两次向其销售几十条卷烟,其没有委托过被告人张坤从山东运输卷烟至上海。2、证人张金水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本市宝安公路3705弄弘洲食品市场115号101室小水食品店店主。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坤开了一辆安徽牌照的灰色面包车,三次向其销售利群等卷烟。3、证人黄骏的证言证实其系普陀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2014年6月底7月初,有群众举报皖AD25**面包车在本市桃浦地区销售假冒卷烟,遂对其线索展开调查,经查该车属于被告人张坤,跟踪调查发现被告人张坤有向他人销售卷烟的行为。其中2014年9月,被告人张坤开车至弘洲食品市场,从车内取出卷烟销售给他人,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对现场交易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将录像交给了警方。4、录像和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张坤销售卷烟给张金水的事实。5、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坤所驾驶的皖AD25**灰色面包车内查获利群牌等各类卷烟2417条。6、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卷烟中有2407条卷烟系真品卷烟,经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416355元。7、本院(2007)普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坤的前科情况。8、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案发和抓获被告人张坤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在明知销售卷烟需凭专卖许可证,仍在无证照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人陈蕾蕾、张金水分别证实被告人张坤曾经多次向食品店店主销售卷烟,普陀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坤销售卷烟的事实进行了现场取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坤时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了卷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二千四百一十七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犯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犯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