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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长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93号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19号。法定代表人田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理彭,江苏秦理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琴,女,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翔飞公司)与被告黄长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理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飞公司诉称,原告为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都嘉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白马社区海都嘉园住宅小区业主,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858元,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仍未能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485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长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翔飞公司签订《海都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服务合同中约定翔飞公司为海都嘉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63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1.0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一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12月31日之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0.05%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2010年2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正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止。2014年6月19日,海都嘉园管委会与翔飞公司签订了《海都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翔飞公司对海都嘉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00:00时起到2015年6月30日24:00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多层、小高层及车库改造住人的公摊水电费按每户每年100.00元收取,电梯电费另行计算。另有翔飞公司内部文件一份,内有附表一张,写明多层物业服务费实际收取0.55元/平方米/月。另查明,被告黄长琴居住的海都嘉园15幢201室面积为92.71平方米,其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公摊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海都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海都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浦口区物价局批复一份,南京市物价局通知一份,未缴费明细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翔飞公司作为海都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规定,对全体业主即享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权利。被告黄长琴作为海都嘉园小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公摊水电费,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059元,公摊水电费500元,滞纳金1299元,共计4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滞纳金共计485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长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琴书 记 员 郑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