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告荔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荔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荔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荔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荔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荔某某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荔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长女的出生时间,原、被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3月18日生育长女荔某甲,2013年6月30日生育次女荔某乙。2014年2月5日被告去昆山市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女儿。3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被告亲属做工作原告于3月24日撤诉后回家继续抚养女儿。9月24日原告将两个女儿交被告父母照管后外出务工。2015年1月2日原告将次女领回娘家居住生活,2月10日被告回家,次日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果,长女现随祖父母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女儿。一年来被告外出务工致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