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独自在xx市xx街道xx区xx幢一家名为xx饭店里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某喝了四两左右的老村长牌白酒,同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xx市xx街道xx区xx幢地段时,与行人方xx发生碰撞,后又与胡某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赵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8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赵某一方已分别取得方亚文法定代理人和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门诊病历,谅解书,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