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商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协卿、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协卿、刘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景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他公司与被告设立的江阴市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心湖项目部)签订《苗木订货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他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6月12日,双方对账,城建公司中心湖项目部明确结欠他公司苗木款82962元,并由中心湖项目部负责人岳明江签字确认。嗣后,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城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96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被告城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创景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苗木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城建公司向创景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香樟树,送货地点为徐霞客中心湖公园项目工地,并对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城建公司加盖了江苏江阴市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创景公司陆续向中心湖项目工地供货。2012年6月12日,中心湖项目部负责人岳明江在创景公司的对账情况说明上签署“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霞客中心湖工程项目部。同意以上结算结果。按此结算单最终结算付款”,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截止2012年6月12日未付款金额为82962元。2014年6月12日,创景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城建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城建公司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创景公司明确,利息以82962元为基数自对账次日即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建公司承包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建筑、道路、铺装、绿化、水电、小品等。岳明江作为城建公司代表在招投标结果认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由苗木订货合同、高军苗木对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招投标结果认证书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创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城建公司承包了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的建筑、道路、铺装、绿化、水电、小品等工程,岳明江代表城建公司在招投标结果认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说明岳明江是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6月12日,岳明江又代表城建公司确认至当日结欠创景公司货款82962元,该行为是岳明江代表城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承担,故城建公司对货款82962元应负偿付之责。城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创景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962元,并负担该款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234元(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