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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招摇撞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招摇撞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民警在兴宁区邕武路鸡村四队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陆某甲,并在出租屋内查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南宁市市政管理局”、“柳州市荣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各一枚及一张“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证”。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陆某甲处查获的公章所盖印文与上述单位、机构提供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实,从陆某甲处查获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证”系假证。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甲冒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贩卖电动车,获利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陆某甲如实认罪,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民警在兴宁区邕武路鸡村四队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陆某甲,并在出租屋内查获“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单位印章。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陆某甲处查获的公章所盖印文与“南宁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实,从陆某甲处查获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证”系假证。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甲冒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贩卖电动车,获利人民币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真实身份情况。(4)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治处的证明,证实该支队我名叫陆振华的民警,无“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科“这一部门。陆某甲不是支队的民警或工作人员。(5)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南宁市市政管理局”字样的印章于2001年12月7日至2007年9月18日期间使用。于2007年9月19日已停用至今。(6)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姐夫认识一名交警,专门处理扣回来的电动车,经在手机看过电动车照片后,其到姐夫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绿能牌电动车。(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妻子的妹妹黄某乙想购买一辆电动车,其朋友潘大师”说认识熟人在交警队上班,可以低价拿到电动车,还能帮上好车牌。2014年7月14日,其和“潘大师”去看车的路上,其问“潘大师”这车会不会有什么问题,“潘大师”说这个朋友是交警队上班的,还看过他的警察证,让其放心买。之后其就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潘大师”的朋友购买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车。(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5月6日其在一电动车修理店打工,陆某乙或其父亲陆振华常开不同的电动车来给其修理车头锁和刹车的位置。陆振华说这些车都是从城管或交警那扣回来的,其有看见陆振华胸口挂有一张交警的工作牌。(9)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父亲和其说现在在交警队工作,如果有哪个朋友电动车要过户的,可以帮忙办理,还给其看过工作证,职位是行政科科长。2014年7月14日下午,父亲的朋友“大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买走了一辆电动车。(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陆某甲的住处搜出警察工作证、警帽、假公章等物品。(1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甲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其中被告人陆某甲使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工作证”上的姓名为陆振华。(12)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陆某甲处查获的公章所盖印文与“南宁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陆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及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陆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假公章、假警帽、假警察工作证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慧玲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