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雪萍与张莲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萍,张莲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萍,女,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甘肃省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英,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河南省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雪萍因与被上诉人张莲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杨雪萍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才,被上诉人张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莲英、被告杨雪萍所承包的土地隔埂相邻。2014年4月16日上午,双方在各自承包地中劳作,期间因地埂被犁问题产生争执,随后发生厮打。原告张莲英因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颌面部损伤、左盆骨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4年4月17日至5月7日,2014年5月15日至5月27日)花费医疗费15331.35元。2014年6月30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莲英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损伤是否系被告行为所致。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地埂被犁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被告陈述亦承认对原告头部进行了击打,相关证人证言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颌面部损伤、左盆骨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莲英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被告称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原告丈夫殴打所致的辩驳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行为致原告受伤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雪萍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应予支持。原告张莲英提出的护理费4032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莲英提出误工费8065元(60天×134.4元/天)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住院32天且出院医嘱只注明建议休息15天,故误工费应按(47天×134.4元/天)计算,即6316.8元;医疗费应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票据计算,除其两张蓝岛大药房购药发票无医嘱证明外,其余共计15331.35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向本院提供248元有效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支持248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赔偿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雪萍赔偿原告张莲英医疗费15331.35元、护理费4032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误工费6316.8元、交通费248元,共计45120.15元;此款被告杨雪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杨雪萍承担。上诉人杨雪萍上诉称:虽然事发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撕扯,但上诉人只击打了被上诉人的额头,未击打被上诉人眼部、鼻梁及面部,且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去医院检查住院,故其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莲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56分,克孜勒派出所接到被上诉人张莲英报警,称在温宿县青年农场一队发生打架,请求处理。派出所经调查查明上诉人杨雪萍与被上诉人张莲英互相殴打,后经过调解和处罚告知程序,对上诉人杨雪萍作出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杨雪萍进行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杨雪萍不服温宿县公安局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温宿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雪萍和被上诉人张莲英因地埂被犁问题产生争执后发生厮打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自己仅击打了被上诉人额头,并未击打被上诉人面部,其面部、鼻梁部、眼部的所受损伤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对因田埂问题发生厮打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张莲英和证人黄××、邓××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上诉人杨雪萍的责任可以适当予以减轻。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将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自行负担30%。原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及文书存在瑕疵,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雪萍赔偿被上诉人张莲英各项损失31584.105元(医疗费15331.35元、护理费4032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误工费6316.8元、交通费248元,合计45120.1570元×70%=31584.105元);此款上诉人杨雪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次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杨雪萍负担1270.5元,被上诉人张莲英负担5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彩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