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4月5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Vxx**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南三角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仲跻涛驾驶的吉Hxx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对方已报警,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