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少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范一铭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一铭,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少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范一铭,女,2010年3月4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范培禄(范一铭之父),1982年10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史玉萍(范一铭之母),1984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9号。法定代表人冯秀兰,园长。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女,1984年8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保健医生。原告范一铭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一铭法定代理人范培禄、史玉萍,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张经强、耿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一铭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摔伤胳膊,左肱骨髁上骨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期生活用品254.4元、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9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6月的保育费750元,绘画、英语未上完费用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受伤是意外事件,在场的老师和保育员都尽了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范一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入托。2014年6月12日,范一铭在该幼儿园进行户外活动时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及门诊治疗。经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经鉴定范一铭未达十级伤残,外伤后需营养期、护理期各约90日。范一铭家属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177.4元及部分交通费,范一铭监护人因照顾范一铭影响部分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曾给付范一铭监护人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书事发经过、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函,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幼儿园对于学龄前儿童应尽到更为细致、周到的管理和保护责任,范一铭在幼儿园入托期间受伤,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范一铭所提被告退还保育费,绘画、英语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非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医疗费1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期生活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考虑范一铭的实际伤情和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先行给付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一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一万零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范一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二元,由范一铭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幼儿园负担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