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薛树亮与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树亮,方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963号原告:薛树亮。被告:方小燕。原告薛树亮诉被告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树亮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方小燕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80000元,并约定利息。同日原告指令案外人丁克迪将借款汇入被告方小燕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7日,被告方小燕偿还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2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方小燕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树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方小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方小燕因欠原告薛树亮借款而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借款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薛树亮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仟元整(小写:20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小燕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薛树亮与被告方小燕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薛树亮与被告方小燕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方小燕尚欠原告薛树亮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原告可就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进行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树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方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