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辉南县森林经营局科技科科员,户籍所在地通化市辉南县,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齐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宝迪克公馆A422室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宝迪克公馆A422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在被告人齐某某家收缴的吸毒工具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齐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宝迪克公馆A422室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已判刑)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宝迪克公馆A422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齐某某家扣押并收缴吸毒工具锡纸一卷、自制吸壶一个,并从吸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时发现线索,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齐某某在双阳区宝迪克公馆A422室内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住所双阳区宝迪克公馆A422室进行了搜查,发现用饮料瓶及吸管制作的吸壶一个、锡纸一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了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工具锡纸一卷、自制吸壶一个。5、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6、拘留证,证实:涉案人员张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未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公安机关未找到涉案人员徐丹、钟光禹。8、情况说明(侦查卷P88)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484号,证实:从齐某某处缴获的疑似吸毒工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齐某某、李某某经尿样毒品检测,均已经吸食过冰毒类毒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在家里呆着,齐某某招呼我去他家,我就去了。齐某某说他没钱了,让我帮他交点电话费,我就在他家呆了一会。齐某某拿出吸壶、锡纸,锡纸上有点冰毒,他招呼我跟他吸几口,我就吸了几口冰毒,我在他家又呆了一会就回家了。冰毒及吸毒工具都是齐某某准备的。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0时许,我去齐某某家溜达,看见齐某某和钟光宇正在屋里玩游戏,电脑旁边的电视柜上有一个吸壶和锡纸,板上有点冰毒,我也没和他俩说啥,拿起吸壶和锡板开始吸毒,吸了能有三四口就放下了。齐某某、钟光宇应该看见我吸毒了,都是在一个屋里发生的事;当天晚上,我在齐某某家休息,后半夜两点钟,我睡不着觉,又把吸壶拿过来吸了几口,也没吸到什么,锡纸板上没有冰毒了。吸壶是用一个小饮料瓶自制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张姐”(指张某某)先来我家,当时我正在玩电脑,我的朋友钟光宇也在我家,“张姐”进屋后看见室内有吸壶和锡纸,锡纸上还有一些我吸剩下的冰毒,她就把吸壶和锡纸拿过去吸了几口。另外菲菲(指徐丹)当天来我家好几趟,我们是朋友,她吸没吸毒我没注意;2014年11月2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的手机停机了,就招呼我家对面邻居李某某来我家,让他帮我交点电话费,他看见茶几上有中午吸毒后抽剩下的东西,锡纸上还剩点冰毒,我就跟李某某说,还有点(冰毒),我都没舍得抽。李某某就把锡纸上的一点冰毒吸了几口,随后他转身走了。我吸毒是因为腿痛。吸毒工具是一个小的饮料瓶做的吸壶,比普通的矿泉水瓶小,上面有两根吸管,其中一根吸管是蓝色的,另一根是由黄色和绿色连接到一起的一根吸管,吸壶和锡纸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