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周大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周大志,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郑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代表人:陈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露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伟,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周大志。被告:周大志(曾用名:周大旨)。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统钮,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南雁新街14号。法定代表人:周青林。被告:郑飞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主角公司)、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周大志、郑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露锋、徐志伟、被告男主角公司、周大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统纽、被告华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青林、被告郑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被告男主角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3520142729的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大志与原告签订35201014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男主角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55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华亨公司与原告签订352014270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男主角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大志、郑飞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20142705-2、3520142705-3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周大志、郑飞飞为男主角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向男主角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尚未到期,但男主角公司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沟通催收,被告不予配合。根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还贷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男主角公司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男主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期内利息、复利合计51573.58元,之后的期内利息付到2015年4月14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复利从逾期支付利息开始计算,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华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被告周大志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4.被告郑飞飞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周大志位于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d2幢3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律师费2.45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男主角公司、周大志共同辩称:本案借款还没逾期,复利应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只有借款期限届满后才可以按罚息利息计算。但被告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主张律师费,只提供了合同,未提交发票,所以律师费不应认定。被告华亨公司辩称:应该先拍卖抵押物,不足还贷款的部分,再由我们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郑飞飞辩称:我们向原告贷款后,原告要求我们向他们提供的客户购买存款,存到原告银行,由我们向客户支付高额利息。粗略估计我们已为此支付了将近一百万元的利息。存款是由原告提供的客户存在他自己开立在原告银行的账户里,除银行利息外,我们还要额外支付给客户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和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担保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0年1月22日,被告周大志、郑飞飞与原告签订了35201014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周大志、郑飞飞自愿以周大旨(周大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2幢302室房屋设定抵押,为男主角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男主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16458.51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8160.35元。另查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周大志、郑飞飞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结算户流水清单、贷款信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男主角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男主角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因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男主角公司、周大志主张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复利应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即使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与任意抵押人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担保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先行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再追究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华亨公司关于先拍卖抵押物,不足还贷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郑飞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以高息购买存款,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该事实成立,亦不影响被告方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大志、郑飞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自愿为男主角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分别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大志、郑飞飞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华亨公司承诺为男主角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分别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大志、郑飞飞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周大志、郑飞飞自愿提供周大志(周大旨)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2幢302室房屋设定抵押,为男主角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5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债权数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35201014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抵押担保金额55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116458.51元、8160.35元,之后的利息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如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周大旨(周大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2幢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34998,建筑面积:132.39㎡+112.05㎡)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5201014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5201427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周大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520142705-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告郑飞飞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52014270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9元,减半收取17704.5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04.50元,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周大志、郑飞飞共同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建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