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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伟与被上诉人麻新红、张翼翾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麻新红,张翼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委托代理人聂迟,新疆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新红,第五师八十四团六连职工。被上诉人张翼翾,无固定职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宏伟与被上诉人麻新红、被上诉人张翼翾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聂迟,被上诉人麻新红、被上诉人张翼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麻新红、张翼翾将其合伙经营的位于第五师八十四团六连与八连交界处的度假村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宏伟,原告王宏伟雇佣李学臣、李振父子完成木工部分。5月22日,李振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不慎触电身亡。后经原告王宏伟与死者父亲李学臣、母亲余秀荣协商,5月26日,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给死者父母各项赔偿款共计150000元。5月27日,二被告支付给死者父母抚恤金20000元。另查明,装修期间的发电机系二被告所提供,输出电压为400V,在使用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了使用者即本案雇员使用方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振受原告王宏伟雇佣,王宏伟与李振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雇主原告王宏伟在事发后尽到了义务,对死者即雇员李振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本案中李振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确认系操作不当不慎触电死亡。对李振的死亡,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电机虽系二被告提供,但在使用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使用者即本案雇员使用方法,且事发在使用数日后。原告称二被告违反《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原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条第3款第5项“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因《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原则》调整的是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并非个人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故不适用于本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系国家根据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使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服务而制定的,该条例调整并约束的是安全用电管理者中各责任方的职责,包括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电力使用者,作为电力使用者李学臣、李振有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义务,而非本案被告。故此二被告对雇员李振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的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宏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宏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理由:1、麻新红、张翼翾向王宏伟提供装修时的发电机,也是发电机的产权所有人,有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李振有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义务错误,李振是在工作中因麻新红、张翼翾提供的发电机没有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发电机漏电触电死亡,麻新红、张翼翾应对案外人李振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2、发电机是一个商品,发电机自己不会发电,作为装修提供电力设备,应当提供安全的电力设备,如果安装了防触漏电设备李振就不会死亡。3、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如果提供了安全的电力设施,即使李振操作不当,发电机也会自动断电,不会造成人触电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王宏伟要求麻新红、张翼翾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麻新红、张翼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麻新红、张翼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王宏伟的上诉请求。理由:根据现场照片和李振父亲的陈述可以看出,张翼翾已经给死者讲了如何使用发电机,死者父子也使用了一段时间,证明发电机是安全的。李振死亡的时候,发电机还在工作,李振一手抓着电线,另一头接到发电机上,肯定要导电,李振的父亲说,他把电线拽掉,把发电机关掉都没有触电,这些都可以证明发电机是正常运转的,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受害人持有电线,把电线接到发电机上,操作不当造成的,公安局和一审的认定正确,并不是发电设备没有安装防漏防触设备造成的,本案不适用《供电营业原则》,对于李振的死亡,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麻新红、张翼翾将其度假村的装修工程承包给王宏伟施工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王宏伟承揽工程后,雇佣李学臣、李振父子为其完成木工部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故雇主王宏伟应对李振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结合案发现场当事人李振父亲李学臣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确认公安机关对李振系操作不当不慎触电死亡的认定正确。一审对麻新红、张翼翾对李振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王宏伟以李振是因麻新红、张翼翾提供的发电机没有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导致李振发电机漏电触电死亡,因此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海燕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肖永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