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清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清妹,姚家丁,周光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邵,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胤平,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肖清妹,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家丁,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光叶,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清妹、姚家丁、周光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妍贤、人民陪审员方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邵、委托代理人熊胤平,被告姚家丁、周光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清妹于2010年4月22日以房地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姚家丁、周光叶作担保向原告所属邓家铺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月利率为10.197‰。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清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肖清妹尚欠借款利息159.57347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9.573472万元及后续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清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家丁、周光叶辩称,两被告合伙在邓家铺开发区中心地带修建了一座十一层楼的益群购物中心大楼,工程竣工后因下欠工程款等无法偿还,遂向原告申请两笔贷款各400万元,并以该大楼的房地产作抵押,但每笔贷款实际到账贷款金额只有375.2553万元;现借款尚未到期,起诉时间过早,两被告愿意在贷款到期后偿还所欠贷款,同时请求原告在利率上给予优惠。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2、被告肖清妹的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3、《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4、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及产权证书等文件;5、抵押承诺书;6、利息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肖清妹以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所属邓家铺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姚家丁、周光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立据后,原告所属邓家铺信用社将本金400万元存入被告肖清妹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肖清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肖清妹尚欠借款本息559.573472万元。被告肖清妹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光叶、姚家丁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在发放贷款400万元的同时预先收取了利息24.7447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肖清妹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光叶、姚家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拟证明贷款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借款当日就收取了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的利息24.7447万元,支付利息的总金额以原告记载为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光叶、姚家丁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贷款之时预收了利息,只能证明原、被告在贷款完成后对前两季的利息偿还有了新的约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证据2是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个业务存款凭证,证明被告肖清妹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立据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结息时间、到期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肖清妹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署了“肖清妹”的名字;2010年4月22日,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将借款本金400万元存入被告肖清妹的存款账户内;证据3和4是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及产权证书文件,证明邵阳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的房地产作出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被告肖清妹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房地产的共同共有人肖清妹、姚家丁、周光叶和朱月英分别在《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署了“肖清妹、姚家丁、周光叶、朱月英”的名字;证据5是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姚家丁、周光叶在《抵押承诺书》上签署了“姚家丁、周光叶”的名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光叶、姚家丁提交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证明被告肖清妹于2010年4月22日即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24.7447万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6是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肖清妹自借款后共计支付了至2011年11月22日的利息71.84万元(包含2010年4月22日支付的24.7447万元在内),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肖清妹尚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59.573472万元;被告姚家丁、周光叶质证认为2010年4月22日支付的利息24.7447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证据6中被告肖清妹已经支付包含2010年4月22日24.7447万元在内的71.84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肖清妹尚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应当重新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6日,被告肖清妹以与被告姚家丁、周光叶和朱月英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武冈市邓家铺居委会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姚家丁、周光叶于2010年1月20日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该房地产股份作抵借款,并承诺到期未还,自愿负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2月10日,邵阳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拟抵押的房地产作出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2010年4月7日,被告肖清妹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5**)抵字(2010)第0000**号《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武冈市邓家铺居委会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邓家铺字第7090**、7090**、7090**号,土地使用证为武国用(2009)第1**5号;抵押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约定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8日依法取得了武房他证邓家铺镇字第5100**号他项权证。2010年4月22日,被告肖清妹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立据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85**)借字(2010)第0000**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0.19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等。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将借款本金400万元存入被告肖清妹在原告单位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被告肖清妹应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的要求,于借款本金到账当日即支付了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24.7447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肖清妹又分别支付了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47.0953万元(71.84万元-24.7447万元=47.0953万元)。之后被告肖清妹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按时支付应付利息,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邓家铺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肖清妹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到账当日即支付了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24.7447万元是否属于原告预收利息,该笔利息是否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该笔利息的收取不属于预收利息,而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完成后,双方对前两季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被告姚家丁、周光叶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姚家丁、周光叶的辩解,该笔利息虽未直接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但被告肖清妹在借款本金到账之日即支付了未来6个月的利息,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借款人只有实际使用了借款,才产生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资金尚未使用期间不存在产生利息;故被告肖清妹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的利息24.7447万元属于原告预收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40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肖清妹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75.2553万元。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利息计付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中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款借款人违约第(四)项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上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肖清妹自借款后仅只支付了47.0953万元的利息,其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按时支付应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姚家丁、周光叶认为借款尚未到期、起诉过早的答辩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清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肖清妹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实际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肖清妹的实际借款本金375.2553万元按月利率10.197‰从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应为212.242万元,减去被告肖清妹已经支付的利息47.0953万元,被告肖清妹尚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65.1467万元。被告肖清妹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共同共有人姚家丁、周光叶、朱月英均在《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家丁、周光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姚家丁、周光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清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75.255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5.1467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40.40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二、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肖清妹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姚家丁、周光叶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收取51000元,由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200元,被告肖清妹、姚家丁、周光叶共同承担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锡林审 判 员 熊妍贤人民陪审员 方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