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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保文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财光伏科技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刘玉芹、宫广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文,刘玉芹,黑龙江新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宫广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七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文。委托代理人张琪雅,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芹。委托代理人于成,男,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40614-0,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盛昌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建启,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所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广民。委托代理人程跃勇。上诉人王保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开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文及委托代理人张琪雅,被上诉人刘玉芹及委托代理人于成,被上诉人黑龙江新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所柱,被上诉人宫广民的委托代理人程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新财公司将其七台河基地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宫广民经营的勃利县九天建筑维修队。后宫广民又将该工程中刮大白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保文组织的工程队,刘玉芹受雇于王保文从事刮大白工作。20l3年6月26日,刘玉芹在作业中因踏板挂钩折断,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刘玉芹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经诊断刘玉芹为多发伤、右锁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开放创、右侧4、5、6、9、l0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肝脾挫裂伤、右肾挫伤、右手第五指伸肌腱损伤、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腕下尺桡关节分离,共花医疗费35337.92元(已由王保文支付)。刘玉芹住院期间其爱人徐广江护理5l天,徐广江月平均工资为3998.87元。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建议刘玉芹又在哈尔滨第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诊疗,共花医疗费446.00元、往返车费390.00元。经鉴定刘玉芹为伤残8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l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刘玉芹共花鉴定费210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另查明,刘玉芹的被扶养人胡庆珍(刘玉芹母亲)6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胡庆珍的扶养人共计6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玉芹受雇于王保文,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保文为刘玉芹作业提供的施工设施应保障刘玉芹作业安全,刘玉芹在未违章作业的情况下,因踏板挂钩折断,致其从高空坠落造成自身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王保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财公司和宫广民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王保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对刘玉芹的人身损害新财公司和宫广民应与王保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玉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刘玉芹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年×20年×30%)、误工费20397.00元(3399.50元/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044.56元(3998.87元/30天×51天+3399.50元/30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00元(15.00元/天×62天)、到哈尔滨市进一步诊疗费及往返交通费836.00元(446.00元+390.00元)、被扶养人胡庆珍生活费5110.50元(6814.00元/年×15年÷6人×30%)、鉴定费210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合计16540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保文赔偿刘玉芹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2039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04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00元、到哈尔滨市进一步诊疗费及往返交通费836.00元、被扶养人胡庆珍生活费5110.50元、鉴定费210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合计165400.06元。二、新财公司、宫广民对上述赔偿款165400.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后,王保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玉芹作业时发生挂钩折断的踏板在上诉人带刘玉芹等大白工进场时就已经存在,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刘玉芹的损害是由于被上诉人新财公司和宫广民提供的踏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新财公司和宫广民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已经选择向新财公司和宫广民主张权利,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玉芹辩称,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刘玉芹为被上诉人,但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要求刘玉芹本人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列刘玉芹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应列刘玉芹为原审原告。宫广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就其一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来施工应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财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刘玉芹是上诉人王保文直接找来刮大白的,在王保文的监督指示下,以自身技能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刘玉芹与王保文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上诉人王保文即使不是设施的提供者,作为雇主其也应对现场施工环境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由于上诉人王保文未完全履行作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其应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发生事故的踏板是因质量问题而折断,还是由于雇员违反管理作业多人进行踩踏导致折断,从而发生事故无法查实。被上诉人宫广民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对施工现场的一切人、财、物有完全的管理职责,上诉人王保文分包的刮大白属于宫广民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其未进行安全管理职责,也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王保文分包的刮大白工作只是简单的劳务分包,不需要建筑领域要求的资质,且分包事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答辩人才知晓。而发生折断的踏板不是答辩人搭建或者租赁的,故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判决给付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刘玉芹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宫广民辩称,踏板是新财公司租的,王保文也是新财公司雇的,如果判答辩人主赔,答辩人不同意。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文对其与被上诉人刘玉芹之间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刘玉芹为提供劳务者,上诉人王保文为接受劳务者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玉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上诉人王保文作为接受劳务者未能保障被上诉人刘玉芹工作设施的安全,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刘玉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玉芹以劳务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踏板出租者不是劳务法律关系主体,不应直接承担接受劳务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王保文主张应由发生折断的踏板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正确。被上诉人新财公司将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宫广民个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保文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00元,由上诉人王保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董树全审判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