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丙武、许丙圣等与汪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丙武,许丙圣,汪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22号原告:许丙武,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许丙圣,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庆华,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丙武、许丙圣诉被告汪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9月9日,被告汪庆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汪庆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汪庆华不服裁定,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上诉;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丙武、许丙圣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汪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项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丙武、许丙圣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需要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丙武、许丙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汪庆华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世纪城,被告介绍内墙涂料施工工程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内墙涂料。2013年6月21日,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向许丙圣账户转入5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许丙圣的儿子许为工程结算,被告共给原告提供胶水45720元,日常借支7000元,租房费用4811元,减除许总交的钱1470元,下欠56061元。2014年1月1日,许为在被告处借了15000元,总共原告许丙圣的儿子许为共欠被告汪庆华71061元。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加上原告许丙圣之子许为欠被告71061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汪庆华就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许丙圣的农行卡上存款5万元;2、结算条据一组,证明原告许丙圣之子许为与被告结算,共欠被告71061元。经举证、质证,汪庆华对许丙武、许丙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借条中间一行字不知是谁事后添加的,但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许丙武、许丙圣对汪庆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是谁支付,且户名系许丙圣,即使属实,也只还许丙圣,未还许丙武,且银行公章不清楚,回单上只有49950元,不是5万元,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两原告的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许丙武、许丙圣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汪庆华所举证据1,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丙武、许丙圣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许丙圣农行账户存款49950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致许丙武、许丙圣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汪庆华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汪庆华借款后,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许丙圣农行账户存款4995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系其他经济往来,应视为被告向原告还款,相应减轻被告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款10万元一节,本院对借款50050元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双方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但自原告诉请之日起,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许丙武、许丙圣借款5005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许丙武、许丙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汪庆华负担1350元,原告许丙武、许丙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戚仁元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