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8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爱华、朱佳莺与朱洪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华,朱佳莺,朱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8222号申请执行人黄爱华,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朱佳莺,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朱洪平,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黄爱华、朱佳莺诉被告朱洪平共有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朱洪平现有一套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601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波达审判员 安文琪审判员 杜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