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宝田,石增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石宝田,男,住敖汉旗。被告石增印,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宝田、石增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田、石增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石宝田于2013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58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石增印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宝田未能及时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12680.05元,本息合计70680.05元。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石宝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石增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宝田于2013年6月2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石宝田从原告处借款58000元,按月利率11.568‰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石增印及案外人曲凌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12680.05元,本息合计70680.05元。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宋亚芬、曲凌革的诉讼,本院以(2015)敖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宝田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石增印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石宝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增印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58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12680.05元,本息合计70680.05元。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石增印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