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30岁(198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立交桥上自东向西方向,酒后驾驶尚酷R牌机动车(车号:京×)与正常行驶的马×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被告丁×于2015年1月27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工作记录,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马×的诊断证明书,证人马×、蔡×、王×1、王×2的证言,被告人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会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