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菲,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因疏忽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的违章行为系超速及疏于观察,本案事发突然,不能排除特殊情况发生,被害人所在学校也存在管理疏忽的地方,故被告人的主观过失较轻;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驾驶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在单位及其亲属已尽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曹某家庭条件特殊,家中尚有二幼子,妻子身体不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到嘉兴市南湖区南湖国际实验学校内接送学生,当被告人曹某驾车行驶至学校内网球场北侧靠近学校西门时,因疏忽大意碾压到在网球场边的被害人张某乙,造成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遭车祸致头面部、胸腹部、腰部及肢体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股骨颈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大型机动车辆在校园内通行时超速行驶,且严重疏忽观察,未发现在校园内通行的被害人张某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所在的单位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甲、沈某、朱某、陈某甲、陈某乙、韩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视频监控、GPS数据列表、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接送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接警单、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因疏忽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所属单位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