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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A,雷某C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A,男,1939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B,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人雷某A之子。被告人雷某C,小名大海,男,1967年2月11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C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A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雷某C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雷某C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722.52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助理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雷某B,以及被告人雷某C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C发现被害人雷某A与其妻子罗某某在某某乡某某行政村石梯坎组小大坪处双方的纠纷地内用镰刀划烂雷某C家已铺好的烤烟薄膜,就对雷某A夫妇进行辱骂,并用泥团向正在割划烤烟薄膜的雷某A砸去,造成雷某A面部受伤。后经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A眼部、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在罪责相适应的基础上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用左手拿散泥巴砸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C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1、被告人雷某C在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3日的供述中只认可曾用泥团砸被害人,但是否砸中被害人并不清楚。根据被害人雷某A的陈述及其妻子罗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虽用泥团砸雷某A,但是并未砸中。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泥团砸伤被害人的事实不成立。2、被害人及其妻子陈述被告人用像大碗大的石头砸伤被害人,如果属实,被害人不可能只受轻伤,伤情应当更为严重,该二人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可信度低,应不予采信。3、证人雷某D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事发当时雷某D在沙场,不在其所说的山顶上。据雷某D陈述,其到山顶上是为了看挖机挖的山怎么样,但沙场在山顶的下面,距离山顶较远,雷某D要看挖机挖的山怎么样,在下面就可以看得清清楚楚,完全没有必要费力到山顶上去看挖机挖的情况。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雷某E(雷某D的父亲)的请求证实,被告人与雷某D家本身有矛盾,且雷某D的证言是在案发后近五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由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信息提取的,难以排除被害人与雷某D相互串谋作假证。因此,应不予采信雷某D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A的伤可能是因为其自行摔倒,与其手持的镰刀相互碰撞受伤,或者摔倒在地上与地面接触受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二、即使公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所致,应当根据以下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1、被害人先割划被告人栽种烤烟的地膜油纸,双方才产生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寨邻、家族关系,应尽量不加深双方的矛盾,而引导其和睦相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C在某某乡某某村石梯坎组小大坪处先用泥块砸向原告人,未砸中,接着用石头砸原告人,将原告人左眼砸伤,并口鼻流血。致使原告人当天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即误工20天,5月9日到县公安局鉴定,误工1天,共误工21天,支出医疗费3533.20元。原告人的儿子雷某B当天用私家车送原告人到县医院治疗,5月7日接原告人出院回家,5月9日送原告人到县公安局鉴定,共误工3天,被扣工资及满勤奖500.00元,加油700.00元及高速公路过路费240.00元。被告人将原告人砸伤,侵害了原告人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人除了打伤原告人,还于1998年、2006年、2013年先后打过某某村村民雷某F、雷某E、严某A、严某B(其中严某A、严某B被雷某C打伤),还打过两位六十多岁的老人,说明被告人有故意伤人的恶习,主观恶性较重。因此,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2、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533.20元、误工费3091.40元(30850元/年÷250天×21天+500元)、护理费2257.92元(28224元/年÷250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940.00元、住宿费300.00元,共计10722.52元。为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册,证明原告人雷某A的身份情况。2、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并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533.2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到镇远县人民医院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为940.00元,其中加油700.00元,过路费240.00元。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原告人之子雷某B送其入院及接其出院、做伤情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用为300.00元。6、教师缺勤扣款证明、校务日志及请假条,证明原告人之子雷某B为接送原告人请假被扣工资及满勤奖500.00元的事实。7、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8、严某A、严某B、雷某F、雷某E出具的书面陈述,证明被告人在当地曾经与他人打架的情况。被告人雷某C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人已超过六十岁,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医院仅仅注明被害人在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这与需要护理是不同概念,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虽有产生但费用过高;原告人的损失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C发现被害人雷某A与其妻子罗某某在某某乡某某行政村石梯坎组小大坪处双方的纠纷地内用镰刀划烂雷某C家已铺好的烤烟薄膜,就骂雷某A夫妇,并用泥团类物体向正在割划烤烟薄膜的雷某A砸去,造成雷某A面部受伤。后经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A眼部、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鼻骨、上颌窦壁及眼眶外侧壁骨折,符合钝器损伤形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A受伤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即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7日),花去医疗费3533.2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雷某A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9日,被害人雷某A前往镇远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2、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申请书、保证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3、被告人雷某C户籍证明,证明雷某C符合犯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身份。4、镇远县公安局大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镇远县某某乡雷某A被伤害案物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因现场遭到严重破坏,无法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雷某C的作案工具(泥团)。5、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明经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A眼部、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鼻骨、上颌窦壁及眼眶外侧壁骨折,符合钝器损伤形成,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雷某A、被告人雷某C,鉴定程序合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石梯坎组小大坪,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程序合法。7、证人雷某D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证人雷某D现场指认案发时雷某D、被害人雷某A、被告人雷某C所处的位置。8、证人罗某某(系被害人雷某A之妻)的证言,证明:(1)2014年4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雷某C与雷某A在镇远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石梯坎组小大坪因为土地、山林界限纠纷问题发生扯皮打架的事实;(2)雷某C分别用泥巴(未砸中)与岩石(砸中)砸了雷某A两次;(3)雷某A的眼部和鼻子是被雷某C用岩石砸伤的;(4)案发现场只有罗某某、雷某A、雷某C三人。9、证人汪某某(系被告人雷某C妻子)的证言,证明:(1)2014年4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雷某C因发现雷某A夫妇划破雷某C家已经盖好的油纸薄膜后与雷某A夫妇发生争吵;(2)当时距离比较远,汪某某没有看见雷某C动手打雷某A,也未看见雷某C用石头或者其他东西砸他;(3)案发现场只有罗某某、雷某A、雷某C三人。10、证人雷某G、雷某H的证言,共同证明2014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雷某G和雷某H、郭某某在雷某E家沙场玩,就听见雷某B母亲罗某某叫雷某H打电话给雷某B说他爸爸和雷某C打起来了,等打完电话后就看见雷某A夫妇从小大坪土边的小路朝沙场走来,当他们快走到沙场的时候,雷某H等三人就去扶雷某A夫妇下来,走近后就看见雷某A的左眼有点肿、鼻子还在流血,然后郭某某和雷某H就骑摩托车把雷某A夫妇送回家了。11、证人雷某D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雷某D开车去自己家的沙场看挖机挖山的情况,当雷某D走到山顶时,就听见对面小大坪处有人在吵架,朝吵架的地方望去后就看见雷某C、雷某A、罗某某三人在吵架,当时雷某A和雷某C相隔3米远左右,吵了几句就看见雷某C用右手在地上捡了一个东西向雷某A砸去,当时雷某A正弯着腰在割烟苗油纸,没有砸到,后雷某A就伸直腰站了起来,雷某C就再次在地上捡了一个东西向雷某A砸去,雷某A脸部被砸中后就扑倒在地,罗某某就大喊打死人了,雷某C听见后就往大冲坳(小地名)方向跑了,罗某某就跑过去把扑倒在地的雷某A扶起来朝沙场路口走下来叫雷某H骑车送她与雷某A回家,然后郭某某和雷某H、雷某G就骑摩托车把罗某某和雷某A送回家了。由于距离有点远,未听见他们吵架的具体内容,也没看清楚雷某C是用什么东西砸雷某A,雷某C砸中了雷某A的脸部;案发时只有雷某C、雷某A、罗某某三人在场;雷某A与罗某某未有追赶雷某C的行为。12、被害人雷某A的陈述,证明:(1)雷某C与雷某A系因土地、山林界限纠纷问题发生扯皮打架;(2)雷某C共砸了雷某A两下,第一次是用泥巴砸,但未砸中,第二次是用岩石,砸中了左眼部和鼻子;(3)雷某A的眼部与鼻子受伤。13、被告人雷某C的三次供述与辩解:(1)第一次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4年4月17日12时许,雷某C与雷某A在镇远县某某乡某某村石梯坎组小大坪因为土地、山林界限纠纷问题发生扯皮打架;②雷某C用散泥巴砸了一下雷某A,但有没有打到雷某A不清楚;③案发现场只有罗某某、雷某A、雷某C三人;④雷某A与罗某某有追赶雷某C的行为。(2)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证明:雷某C用右手使劲抓了一把泥团将雷某A面部砸伤。用泥巴砸雷某A时,雷某C与雷某A的直线距离约6米左右,雷某C站的地方比雷某A高1米左右,雷某A是背对雷某C的,雷某C用泥团砸雷某A的时候,雷某A正好转头回来,所以就砸到他的面部了,砸雷某A的泥团大约有雷某C拳头那样大,雷某C除了用泥团砸雷某A之外没有使用其他的工具,就砸了雷某A一下,当时雷某C不知道雷某A是否被自己砸伤,后来才知道他的面部被砸伤了。(3)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证明:①雷某C看见雷某A与妻子罗某某在划雷某C在雷某C家兄弟土里铺的地膜油纸后,非常生气,于是边骂边抓起一团湿润的散泥巴向雷某A夫妇砸去,由于雷某A夫妇追赶雷某C,后雷某C就往回家的路上跑了,至于砸没砸中雷某A不清楚,雷某A脸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也不清楚,怀疑是雷某A在追雷某C的过程中摔倒的或者是雷某A与罗某某互相碰撞形成的;②在案发之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对方要求太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所以雷某C未对雷某A进行赔偿。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C及其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5、6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伪证;对第8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雷某A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被告人并没有用石头砸被害人;对第9、10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雷某D的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看见雷某C用右手在地上捡了一个东西向雷某A砸去,但在证人陈述的那种距离下是看不清楚是用左手还是右手的,而且被告人只砸了一次,没有第二次;对第1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人只砸过一次,没有砸两次,说明了泥巴没有砸到被害人。对第1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雷某C的右手受伤,是用左手砸的,同时该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破坏被告人家的地膜在先。本院评议认为,对第1、2、3、4、5、6组证据材料,已当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余证据材料,综观全案,被告人雷某C曾在2014年4月25日、6月3日、6月10日的供述中自认有拿泥巴块砸被害人雷某A的事实,且在6月10日的供述中陈述了用右手使劲抓了一把泥团砸雷某A,而被害人雷某A陈述、证人罗某某、雷某D证言也均能印证被告人拿东西砸被害人的事实,在陈述砸的细节上,雷某A、罗某某、雷某D均陈述了被告人拿东西砸两次的行为,雷某D则更详细地陈述了被告人用右手拿东西砸的事实,这与雷某C的供述吻合。公安机关在取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过程中未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证人雷某D所做证言前后稳定,且被告人雷某C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雷某D无矛盾,结合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雷某C用泥团类物体将被害人雷某A砸伤的事实。故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只砸了一次、没有砸到被害人、用左手砸东西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损坏的是被告人盖好的油纸薄膜,并非针对人身,被告人不能以砸东西的方式进行阻止,但被害人破坏被告人的财物确实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C及其辩护人对第1至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户口册证明了被害人已经退出劳动领域(已满60周岁);疾病证明书只是说明了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有家属护理和需要家属护理是两回事;从大地到镇远产生的过路费和油费没有这么高;住宿费、原告人之子被扣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提出该些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且证人与被告人有矛盾。本院已当庭对第1、2、3、4、5、7组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材料,系原告人用于证实其子雷某B因处理原告人的相关事宜而请假,因此被扣工资及满勤奖500.00元,虽然扣款证明为原件,但校务日志、请假条为复印件,原告人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人用以证明的目的是雷某B的误工损失,因其不是原告人本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第8组证据材料,因与原告人主张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C因被害人雷某A破坏其油纸薄膜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C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村同组的堂兄弟,双方在处理生产生活当中的问题时,本应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纠纷,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在遇到此类矛盾时没有保持冷静头脑,即在案发当日,被害人雷某A因与被告人雷某C覆盖地膜的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便与其妻子罗某某到案发现场割划被告人覆盖好的油纸薄膜,由此导致矛盾扩大升级,最终引发本案,对此,被害人雷某A应负有一定责任。而被告人雷某C亦未控制住情绪,抓起地上的东西砸向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眼部、鼻部受轻伤。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解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在受到侦查机关传唤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坦白情节,且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人愿意补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悔过,且案件的发生系被害人割划油纸薄膜引发,存在偶然性,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量。对被告人雷某C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镇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镇远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雷某C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雷某A的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人依法有权就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故此,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33.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09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不符,且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计算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系农业人口,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从事农业的特殊性,其误工费应为30850元/年÷365天×21天=1774.93元,另外,原告人之子雷某B因请假被扣工资及满勤奖,因其未举证证明被扣工资及满勤奖的财务(工资)明细,系举证不能,同时该损失并非原告人本人因误工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雷某B的误工及满勤奖损失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2257.9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镇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原告人在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但结合该证明书中“自行回家修养半月,需家人照顾”的情形,原告人出院后亦需家属照顾,住院期间自然需要家属照顾,故此,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不符,原告人住院期间系由其家属照顾护理,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为28224元/年÷365天×20天=1546.52元,对原告人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交通费9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于2014年4月17日前往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7日出院,该两次发生的交通费用经核算票据为400.00元的燃油费、40.00元的过路费,而其余时间产生的费用目的是进行鉴定,并非原告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故对该项请求只认定440.00元,对其余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对其提出住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人离开某某乡前往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陪同人员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应予以支持,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人住院、出院时间及票据,本院认定200.00元,对其余住宿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A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4.65元,因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雷某C赔偿原告人雷某A8094.65元×80%=6475.72元。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具体的赔偿数额为6475.72元),对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考量。综上所述,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倡导和睦共处的处事原则,构建和谐社会,根据被告人雷某C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C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47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际恩审 判 员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