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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梦颖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九棵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77号原告王梦颖,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棵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76号。负责人马丙志,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原告王梦颖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棵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棵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颖及工行九棵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梦颖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王梦颖在工行九棵树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卡号为×××。原告王梦颖通过工行九棵树支行安装的自动取款机上进行资金交易,在取款时其卡上的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并于2014年5月13日晚23时59分被犯罪嫌疑人在三门峡灵宝支行通过ATM机向卡号为×××的账户转账36700元及手续费22.50元。案发时因接近零时,原告王梦颖的手机关机,于2014年5月14日早上六点多收到工商银行95588短信,其卡上存款减少36700元,手续费22.50元,余额47.90元。银行卡上存款被盗时原告王梦颖持卡在北京居住地,案发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王梦颖在工行九棵树支行办理存款账户,工行九棵树支行向其发放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工行九棵树支行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安全措施上存在重大疏漏,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梦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行九棵树支行赔偿原告王梦颖被盗刷本金36700元、手续费22.50元及盗刷之日起至今所有的利息;2、诉讼费由工行九棵树支行承担。工行九棵树支行辩称:第一,原告王梦颖在起诉状中称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在不存在特殊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该由原告王梦颖举证证明伪卡的存在。根据原告王梦颖的提供的证据并无与银行卡相关的内容,因此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王梦颖承担。原告王梦颖在起诉状中要求工行九棵树支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银行的安全措施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原告王梦颖称通过工行九棵树支行安装的取款机进行交易时被犯罪嫌疑人安装的设备窃取了信息,其应举证证明。第二,本案属于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原告王梦颖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在此种情况下应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驳回原告王梦颖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密码是款项支取的必要条件,银行在核对借记卡磁条信息及密码无误后进行支付,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这个规则是借记卡能够得以便利使用的一个前提,也是通行的借记卡使用规则。因本案涉诉交易属于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必须使用密码才能完成,因此在借记卡使用规则的约束下银行只要核验了相应的信息和密码即可视为本人支付,银行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密码是由原告王梦颖本人在开户时自行设立,并自行保管,其他任何人都无从得知,包括银行内部员工也无法查询原告王梦颖的密码。在原告王梦颖作为密码唯一保管人的情况下,即使发生了原告王梦颖所述他人盗刷的情形,那么原告王梦颖对密码也是负有完全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王梦颖向工行九棵树支行申请开办借记卡一张,卡号为×××。2014年5月13日23时59分涉案银行卡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支行通过ATM转账36700元,接收转账的卡号为×××,手续费22.50元。原告王梦颖表示交易发生时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于次日早晨打开手机后收到了工商银行客服95588发送的短信提示才知晓银行卡内存款已被支取,随后原告王梦颖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信用卡诈骗案予以受理,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2014年5月13日的ATM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涉案银行卡中的36700元为他人在工商银行三门峡市灵宝支行进行的转账操作。工行九棵树支行表示从监控录像中看不到转账时使用的银行卡,不能说明取款人并非基于原告王梦颖的委托,也不能说明监控录像中的取款人使用的不是原告王梦颖本人的银行卡。经询问,原告王梦颖陈述其母亲知晓涉案银行卡密码,平常该卡由她本人及其母亲使用。原告王梦颖要求工行九棵树支行赔偿被盗刷本金36700元、手续费22.50元及相应利息(以36700元为基数,以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受案回执、监控录像、短息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梦颖与工行九棵树支行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权利。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旦由储户交付给银行,即与银行所有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合,从而由银行取得所有权,储户对银行所有的权利,系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对其存入银行的货币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动终端取款或转账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的义务,而银行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第三人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人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进行的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人所持系伪造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动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的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的第三人进行清偿,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的他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人盗刷的影响,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只需结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综合考量,足以对是否为真卡所为形成重大质疑为足。一旦储户提供的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诉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梦颖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诉争交易系他人所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23时59分,发生地点是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王梦颖次日早晨收到短信后立即报警,随后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涉案银行卡仍在原告王梦颖处。据此,本院认为诉争交易系他人所为,发生地点与原告王梦颖所在地相隔较远,发生时间也非正常的交易时间,原告王梦颖在发现异常后的合理期间内报案,涉案银行卡仍在原告王梦颖处。综合考量以上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王梦颖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诉争交易是否为真卡所为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工行九棵树支行就其主张交易系真卡所为进行举证,但工行九棵树支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原告王梦颖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工行九棵树支行就诉争交易向第三人所进行的清偿,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工行九棵树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工行九棵树支行抗辩称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银行在核对借记卡磁条信息及密码无误后进行支付,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王梦颖作为密码唯一保管人,即使发生了原告王梦颖所述他人盗刷的情形,那么原告王梦颖对密码也是负有完全责任的。本院认为,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但考虑到涉案银行卡虽然由原告王梦颖办理,但其母亲亦知晓银行卡密码且经常使用该卡,故原告王梦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卡不规范的情形。考虑此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梦颖对其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现原告王梦颖要求工行九棵树支行赔偿被盗刷本金36700元、手续费22.50元及相应利息(以36700元为基数,以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行九棵树支行对此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工行九棵树支行提出的“先刑后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必须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系原告王梦颖与工行九棵树支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因此,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原告王梦颖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工行九棵树支行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棵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梦颖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以二万九千三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九元,由原告王梦颖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棵树支行负担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