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尹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蔡泽艳,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某。原告尹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两人系重新组合家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因为原、被告系重新组合家庭,非常珍惜家庭的不易,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为了给原、被告一次珍惜家庭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长达半年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依旧,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尹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安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上述证据,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安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前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无缓和,原告现第二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