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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方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自2011年12月起,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一里被告人方某甲的租房处,查获“硬中华”、“BH牌”等各类卷烟共358.6条,经估价、检验,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741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案值估价证明,南宁市江南区烟草专卖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南宁市江南区烟草专卖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4.26(3)”涉烟案件移送财物清单,证明,南宁市江南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南宁市江南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抽样取证清单,南宁市江南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南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南宁市江南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诊断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人陈某、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司法部门对被告人做出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358.6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显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