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么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被北镇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事不闻不问,经常上网聊天,并与他人暧昧,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并于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