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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457号被告人付某、傅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伟雄,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文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硕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傅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曾雄伟,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伍文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傅某来到广西宾阳县,之后两人通过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连锁销售组织”。该组织没有经营任何实物,以“无店铺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申购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规定一人最多只能发展三名直接下线,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付某、傅某不断发展包括盛兴友、李玉珊、陈国怀等人在内的下线。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付某、傅某累计发展下线超过三十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报案材料、传销层级图、辨认笔录、证人常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傅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傅某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傅某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累计发展下线超过三十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荣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傅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只直接发展了二名下线人员,其并不认识公诉机关认定的其他下线传销人员。基于该传销组织规定一人最多只能发展三名直接下线,被告人付某是否认识其发展的间接下线人员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量刑。被告人付某对犯罪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其自愿认罪的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审 判 员  蒙天富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