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湛江市岭南糖业有限公司与雷州市国营建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1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岭南糖业有限公司,雷州市国营建材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岭南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火,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紫茗,律师。被执行人:雷州市国营建材总厂。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厂负责人。申请复议人湛江市岭南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糖业公司)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雷州法院)作出的(2014)湛雷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州法院在执行岭南糖业公司诉雷州市国营建材总厂(以下简称建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该院作出(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执恢字1-1号执行裁定,以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雷州市支行)对该案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由,驳回岭南糖业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建行雷州市支行)的执行申请。岭南糖业公司认为该裁定不当,提出执行异议。雷州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行雷州市支行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才向该院申请执行,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该院根据建材总厂请求撤销执行案件的申请,并经原执行合议庭依法审查后,作出驳回申请执行人岭南糖业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为建行雷州市支行)的执行申请程序合法。当事人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据此,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2014)湛雷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岭南糖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岭南糖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下:1、法院没有依法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相关文件,也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剥夺了异议人的抗辩权,同时,法院没有通知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明显违法。2、法院的执行法官与作出雷法执字第567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官相同,违反了执行与裁决应分开的规定,程序违法。3、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申请及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对于本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的问题,法院错误地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在(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没有给予申请复议人“上诉”、“异议”或“复议”的权利,故意剥夺异议人的法律救济权利。6、法院认为申��执行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7、雷州建材总厂一直未提出异议,至本案已执行十多年后才提出,明显已过期限。8、在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雷州建材总厂确认本案债权的合法性,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执恢字第1-1号、(2014)湛雷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案件。本院审查查明,雷州法院在审理建行雷州市支行与建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中,1997年4月10日作出(97)雷经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1、对建材总厂位于雷州市附城镇海霞路东侧(东至旧海霞路,南至路,西至红线范围所示,北至市拖拉机站用地)24964平方米土地进行查封候审;2、对建材总厂位于雷州市附城镇旧海霞路东侧(东至村用地,南至空地,西至旧海霞路,北至市五金公司仓库用地)7972平方米土地进行查封候审。1997年5月12日,雷州法院作出(1997)雷经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限建材总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建行雷州市支行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建设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从1996的3月21日起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建材总厂负担。同的7月10日,雷州法院将该判决书送达建材总厂;同年7月30日,将该判决送达建行雷州市支行,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于1997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8月20日,建行雷州市支行向雷州法院申请执行。雷州法院199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2000年6月29日,建行雷州市支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4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岭南糖业公司。2001年11月13日,雷州法院委托湛江市卓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02年3月30日,雷州法院作出(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还债,之后因建材总厂申请回赎而未委托拍卖。2003年9月15日,雷州法院裁定对(1997)雷经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4年5月30日,雷州法院恢复执行(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案件。2008年3月24日,雷州法院根据岭南糖业公司的申请,作出(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恢字之二民事裁定,变更岭南糖业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建行雷州市支行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岭南糖业公司继受。2012年7月12日,该院作出(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恢2-1号执行裁定,查封建材总厂上述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6日,该院作出(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查封建材总厂位于海霞公路西边即原雷州市建材总厂旧砖厂��边后夫坡取土区[原证号:海府国用总字(93)第006512∕08243500428,四至: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西湖水库小路,面积287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11日,建材总厂以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向雷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执行案件,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14年10月10日,雷州法院作出(1999)雷法执字第567号执恢字1-1号执行裁定,以建行雷州市支行对该案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由,驳回岭南糖业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建行雷州市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申请执行人建行雷州市支行申请执行时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或中断的规定。本案属于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雷州法院(1997)雷经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于1997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0日,应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6个月内申请执行,故原申请执行人应于1998年3月5日前向雷州法院申请执行。但原申请执行人于1999年8月20日才申请执行,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3)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建材总厂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雷州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上述规定,并据此申请撤销本案,雷州法院经审查以申请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已丧失申请执行权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正确。岭南糖业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出雷州法院相关程序违法、适用���律错误及剥夺其救济权利等问题。经审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必须进行听证,也没有要求必须通知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不存在剥夺其抗辩权的问题;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执行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不存在剥夺申请复议人救济权利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对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应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其作出的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才由执行审查部门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存在裁执不分的问题;本案是针对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立案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应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已明确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断的规定,显然属于除斥期间;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相关异议,申请复议人以本案已执行十几年才提出异议明显已过期没有法律依据;债权转让是否合法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本案的审查。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岭南糖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湛江市岭南糖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判长 张智敏审判员 喻 梅审判员 谢潮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森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