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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饶晓峰、崔瑞梅诉姚建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晓峰,崔瑞梅,姚建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饶晓峰。原告崔瑞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姚建纯。委托代理人袁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忠辉。委托代理人易亮、占俊彪。原告饶晓峰、崔瑞梅诉被告姚建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晓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姚建纯、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晓峰、崔瑞梅诉称:2014年7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姚建纯驾驶车牌号为赣jyxxxx的小型轿车由湖口县金砂湾沿石钟大道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湖口县石钟大道与海张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饶晓峰驾驶的由湖口县马影镇沿海张线往湖口县海山村方向行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饶晓峰及其助力车乘员崔瑞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饶晓峰住院27天后出院,原告崔瑞梅经行关节镜探查、半月板成形及韧带重建手术,住院47天后出院。2014年7月15日,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建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1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瑞梅伤残程度予以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据悉,被告姚建纯在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的人身损害依约应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姚建纯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外,两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得到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231.78元,减去被告姚建纯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31231.78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饶晓峰、崔瑞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饶晓峰、崔瑞梅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系连带债权人。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姚建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饶晓峰的病历资料一组(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2张、《cr检查报告单》2张、《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饶晓峰的具体伤情及诊疗过程,花去医疗费11192.50元,住院2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八周。4、崔瑞梅的病历资料一组(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mri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崔瑞梅的具体伤情及诊疗过程,花去医疗住院费58505.30元,门诊费161.78元,住院4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崔瑞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饶晓峰与施志军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湖口县付垅乡付垅村村委会出具、付垅乡政府办公室加盖公章的《证明》、湖口县正鑫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饶晓峰、崔瑞梅的工资《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在湖口县城连续居住近三年,主要收入为建筑工地打工工资,饶晓峰工资为6000元/月,崔瑞梅工资为3500元/月,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崔瑞梅鉴定伤残的费用为18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两张,拟证明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9、湖口县正鑫架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两原告工作单位的情况。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被告姚建纯及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姚建纯及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发票及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入、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一天针对同一人开出两份疾病证明书,故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姚建纯及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表示门诊发票不规范,对疾病证明书三性均由异议,对mri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及58505.30元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此,原告表示其只提供了一份盖有公章的疾病证明书。对证据6,被告姚建纯及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三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两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表示应由法院核实情况,为此本院依法传唤湖口县正鑫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金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证据9,被告姚建纯及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姚建纯辩称:我已投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姚建纯向本庭提交了医疗费门诊费用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姚建纯为两原告垫付了门诊费共计1638.68元,另垫付了28361.32元,合计垫付医疗费30000元。对此,两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赣jy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其公司投保,其公司已向被告姚建纯就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另要求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2、《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一份、《人伤案件住院探视登记录表》两份,拟证明两原告居住地在农村。3、饶晓峰、崔瑞梅的《疾病证明书》各两份(均未盖章),拟证明对两原告的疾病证明书来源的合理性存有怀疑,开具疾病证明书的随意性。对于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姚建纯表示同意。对证据2,被告姚建纯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不能体现经常居住地,不能证明户籍所在地,和原告做笔录时没有释明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区别,原告也不明白。对此,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表示正常的成年人都应分得清楚。对此,原告表示这是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表格,不是两原告自己签的,是崔冰云代签后两原告按的指印。对证据3,被告姚建纯表示是其妻子在医院打的,因为不懂没盖章就拿走了,两原告表示这不是加盖公章的疾病证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内容与我方盖章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姚建纯驾驶车牌号为赣jyxxxx的小型轿车,由湖口县金砂湾方向沿石钟大道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口县石钟东大道与海张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饶晓峰驾驶的由湖口县马影镇沿海张线往湖口县海山村方向行驶的在此停车观望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饶晓峰及其助力车乘员崔瑞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饶晓峰住院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日期核定为27天,花去住院费11192.50元,门诊费794.93元,合计人民币11987.43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胛骨骨折;3、2型糖尿病;4、肺部感染;5、支气管扩张;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出院后休息捌周。原告崔瑞梅住院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日期核定为47天,花去住院费58505.30元,门诊费843.75元,合计人民币59349.05元。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外伤;6、左第二趾骨近节骨折;5、左足第五趾骨近节骨折。住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2014年7月15日,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建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1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瑞梅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赣jy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姚建纯,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c601xxxx2139,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c73100xxxx231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饶晓峰、崔瑞梅承包的责任田地均已对外承包流转,并自2013年6月至今在湖口县正鑫架业有限公司工作,分别为木工、小工,已在湖口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经与被告姚建纯协商一致同意本案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方与被告姚建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姚建纯已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晓峰、崔瑞梅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姚建纯为事故车驾驶员兼所有人,系赔偿义务人,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原告饶晓峰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987.43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8929.44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但能证明其为木工,故本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268元计算,误工时间核定为住院27天加住院疾病证明书确定的出院后8周合计83天,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虽对住院疾病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充足证据推翻该证据);3、护理费2370.60元(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051元及87.8元/天计算于法并无不符,护理时间核定为住院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20元,住院27天,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已认可);5、营养费540元(每天20元,营养时间核定为住院27天);6、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修理费发票为准)。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5367.47元。对原告崔瑞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9349.05元(以医疗费发票为据,门诊费161.78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支持);2、误工费8956.72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但能证明其为小工,故本院酌情按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051元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疾病证明书为据并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定为102天,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虽对住院疾病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充足证据推翻该证据);3、护理费4126.60元(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051元及87.8元/天计算于法并无不符,护理时间核定为住院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每天20元,住院47天);5、营养费940元(每天20元,营养时间核定为住院47天);6、伤残赔偿金43746元(原告崔瑞梅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原告崔瑞梅的伤残等级酌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58.37元。原告饶晓峰、崔瑞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425.84元,其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4296.4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事故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81129.36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64296.48元,其中超医保用药(经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姚建纯协商按15%计算)9644.47元由被告姚建纯负担,医保范围内用药54652.0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姚建纯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9644.47元外,多垫付的20355.5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其应负担的54652.01元内给付被告姚建纯,其余部分34296.48元(54652.01-20355.53)赔付给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晓峰、崔瑞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129.3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晓峰、崔瑞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296.48元,给付被告姚建纯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355.53元。三、驳回原告饶晓峰、崔瑞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姚建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