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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孟振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振华,孟振华、又名孟蓝图、阿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15号罪犯孟振华、又名孟蓝图、阿敏,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振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同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内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孟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孟振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7月、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4月、9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八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世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