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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覃志马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志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379号罪犯覃志马,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以(2010)龙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覃志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覃志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志马在服刑期间,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至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志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志马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