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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宪平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53号罪犯曾宪平。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宪平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中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4月27日投入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改造,后于2012年5月29日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宪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曾宪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曾宪平缴纳原判罚金1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宪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宪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苏平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云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