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3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郭×于2011年7月4日领取结婚证,儿子郭×1于2012年10月31日出生。我与郭×由于性格问题婚前就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考虑到年龄问题所以草率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郭×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从不承担家庭生活费,且于2012年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海淀法院判了2年有期徒刑,缓刑1年。婚后生活中,我和郭×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有时甚至为了鸡毛蒜皮的小事而大打出手,双方仅存的感情也随着吵架、打架而消磨殆尽,双方现已分居各自生活。由于我和郭×根本无法正常交流,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郭×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郭×1由我抚养;3.判令郭×支付儿子郭×1抚养费每月1800元,直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4.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北郡嘉源×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5.诉讼费由郭×承担。郭×向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儿子郭×1请求判归我抚养,不同意王×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王×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我父母的财产,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且我与父母签订了协议,请求驳回王×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要求由王×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郭×于1999年因同学关系相识,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于2011年7月4日复婚,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郭×1。郭×1出生后一直与王×、郭×及郭×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8月底王×与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搬至娘家居住,双方自始开始分居,2014年4月王×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经询问,郭×同意离婚,双方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并要求将探视权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与郭×婚后以郭×的名义申请两限房一套,郭×于2011年12月14日与×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郭×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北郡嘉源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9526元。郭×主张购房款均系其父母所出,房屋所有权归其父母所有,并提交《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北郡嘉源小区×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是郭×注册申请的由父亲郭×2、母亲张×全额出钱购买,经协商产权归其父母所有与其他人无关,郭×有权长期居住,无权买卖、转让、抵押、出租。如需交易必须经父母同意方可进行,否则发生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按现时价格偿还全部金额给父母(也可经人民法院解决),房产证、买房合同、发票由父母保管。协议下方有“郭×、王×、张×、郭×2”签字字样。庭审中,经王×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房屋产权协议书》上“王×”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产权协议书》中的“王×”签名字迹与双方确定的样本中的“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王×预付鉴定费8700元。王×认可购房款中的34万元由郭×父母出资,但主张房屋归其与郭×所有。王×与郭×婚后于2011年11月以王×的名义贷款购买京×名爵小汽车一辆,其中5万元首付款为王×母亲支付,贷款由王×与郭×共同偿还,现车辆贷款已还清,双方确认车辆现值为7万元。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郭×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王×与郭×虽系自由恋爱,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郭×1于2012年10月31日出生,虽出生后一直与父母及奶奶共同生活,由奶奶照顾较多,但考虑到郭×1尚属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郭×1的健康成长,故对王×要求抚养郭×1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郭×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探视的问题,由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王×与郭×离婚后,双方应就孩子抚养问题及探视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以切实保护孩子的利益。经鉴定,郭×提交的有“王×”签字字样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中“王×”的签字与样本笔迹中“王×”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故对郭×提交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虽系王×与郭×婚后购买,但郭×主张其父母对房屋享有权利,且王×认可郭×父母出资34万元,考虑到诉争房屋可能涉及郭×父母的利益,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关于房产分割问题可另行解决;京×名爵小汽车一辆系王×与郭×婚后购买,属于王×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母亲的出资应视为对王×及郭×双方的赠与。因车辆产权登记在王×名下,故法院判决车辆归王×所有,由王×给付郭×车辆折价款,具体折价款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的车辆现值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二、婚生子郭×1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郭×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一千元,至郭×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抚养费于每月五日前支付。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始,在不影响郭×1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于周末及节假日探视郭×1,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王×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三、京×名爵小汽车一辆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车辆折价款三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王×及被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郭×不服,以双方婚生子郭×1出生后一直由奶奶照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一年多,此期间孩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现在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孩子与其奶奶感情深厚,本着对孩子生活、成长及学习有利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应判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京×名爵小汽车应该归上诉人所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郭×1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改判京×名爵小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3.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生活应以夫妻二人尚存在感情为基础,现王×与郭×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就郭×上诉称双方婚生子郭×1出生后一直由奶奶照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一年多,此期间孩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现在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孩子与其奶奶感情深厚,本着对孩子生活、成长及学习有利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应判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一节,现郭×1尚属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郭×1的健康成长,且郭×1由王×抚养并无不利于其成长之事由,故本院对郭×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郭×上诉称京×名爵小汽车应该归上诉人所有一节,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郭×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七百元,由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