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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灯塔路(原土畜产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春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女,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宏,男,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窦宝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该局执法督查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徐东瑜,该局法宣处副处长。上诉人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张立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徐东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反映从恒富公司购买的华锦公司生产的尿素存在水分含量严重超标、氮含量不足等质量不合格问题,要求被投诉人退货并赔偿损失。被告于当日作出《产品质量申诉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华锦公司作出关于原告投诉情况的说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26日、4月4日对原告方,于2014年3月14日、3月28日对华锦公司方进行案件调解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解调查中被告拟协调双方对原告库存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因双方对检验项目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在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所做调查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如果检验结果合格还要求被申诉方退货、赔偿吗?”原告表示:“当然要求退货和赔偿,因为尿素结块农民不能使用,公司也就销售不出去…”2014年4月4日,被告作出《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2014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对华锦公司、恒富公司的投诉函,投诉内容为:请求确认二公司销售的尿素不合格;恒富公司返还货款200多万元;二公司赔偿损失80多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合同违约。当日被告予以受理,批转盘锦市质监局调查处理。同日作出《质量技术监督举报案件移送书》将原告所举报的恒富公司问题移送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5月23日,盘锦市质监局作出《情况说明》,其与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对华锦公司5月20日生产的尿素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产品标准要求。2014年5月30日,葫芦岛市质监局作出《回复》,其对华锦公司委托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尿素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质量合格。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辽)质监申告字(2014)第01号《质量技术监督质量申诉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执法检查,未发现证据证明原告举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于2014年6月9日邮寄给原告方。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举报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职权。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对有争议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将原告投诉的恒富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移送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无不当。被告也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所投诉的生产企业华锦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调解、调查、检验等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质量技术监督质量申诉调查处理告知书》。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五履行任何调查法定程序,仅仅是进行了调解,对于上诉人的质量查处申请所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检验、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无法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举报后,没有进行调查,而是直接进行了调解,这不符合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的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7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国家规定,我局只对生产领域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处和处罚,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恒富公司,恒富公司是化肥的销售商,上诉人与恒富公司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属于流通领域主管部门管辖,我们已经将上述争议已送给工商部门进行处理,另外,我局对华锦公司的生产环节进行了监督检验,我局已经履行了全部行政职责,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质量技术监督质量申诉调查处理告知书》(辽)质监申告字(2014)第01号复印件一份。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4年4月5日投诉函复印件一份。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日投诉信;2、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3、质量申诉受理单;4、辽宁华锦公司对投诉处理情况;5、行政调解调查笔录;6、调解终止告知书;7、投诉函;8、投诉举报接处单;9、质量技术监督举报案件移送书。10、盘锦市质监局执法检查情况说明;11、涉案产品出厂质量证明书;12、对华锦公司抽样检验报告;13、葫芦岛市质监局执法检查情况说明;14、对锦西化工公司抽样检验报告;15、质量技术监督质量申诉调查处理告知书;16、邮寄单;17、答复案件调查处理结果音频。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依据上诉人的申诉,对生产企业华锦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调解、调查、检验等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质量技术监督质量申诉调查处理告知书》,同时也已经将职权外的事宜移送给了有管辖权的部门,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自身权限内的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