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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邱某某等六个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翁古某甲,邱某乙,翁古某乙,邱某丙,毛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92年12月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1年10月12日被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翁古某甲,男,1992年8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本案,2014年9月11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乙,男,1994年1月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翁古某乙,男,1975年4月13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本案,2014年9月11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丙,男,1966年生,彝族,文盲,农民。被告人毛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本案,2014年9月11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甲、翁古某乙、邱某丙、毛某等六人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甲、翁古某乙、邱某丙、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毛某到大理租得云YYYY**号五菱面包车,由毛某驾驶载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甲、翁古某乙从大理至南涧宝华、无量等地。次日(2014年9月5日)下午,邱某丙等六人在食宿店路边见一辆云XXXX**号丰田车经过往南涧方向行驶,邱某丙安排毛某驾车载其余五被告人追赶云XXXX**号车至弥渡县苴力镇水田村委会洪家村1号桥路段,并将云XXXX**号车追超并逼停,逼停时两车发生刮擦,邱某甲等人即下车殴打云XXXX**号车上的杨某甲及孔某,邱某甲用皮带打伤杨某甲的额头部。后六被告人将杨某甲和孔某带至弥河线9KM+100M处,邱某丙安排翁古某甲、翁古某乙、邱某乙、邱某甲对杨某甲和孔某进行搜身,从杨某甲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同)1050元。接着邱某丙、邱某乙、毛某到云XXXX**号车内搜寻近一个小时未果后将车轮胎气放瘪。尔后,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甲、翁古某乙将被害人杨某甲、孔某带到附近山箐内,让二人脱去衣裤,把二人捆绑在树上并封住嘴巴,劫走杨某甲身上一根价值450元的项链。后毛某驾驶云YYYY**号车载其余五名被告人逃窜至宾川县,在宾川县凤翔汽车修理厂对云YYYY**号车进行维修以掩盖罪行。同月10日,被告人毛某驾驶一辆牌号为云ZZZZ**的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甲、翁古某乙在楚雄州永仁县境内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孔某未达损伤等级。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丙、翁古某甲、翁古某乙、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劫走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00元,属数额较大,六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甲、翁古某乙、毛某均在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甲、翁古某乙、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邱某丙请求法庭对其及二子邱某甲、邱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古某甲、毛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时17时许,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毛某到大理诚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牌号为云YYYY**的五菱面包车,后由毛鑫驾驶该面包车载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乙、翁古某甲从大理至南涧、无量等地。同年9月5日下午,邱某丙等六人在南涧县无量镇食宿店路边见一辆云XXXX**号丰田车经过并往南涧方向行驶,邱某丙便安排毛某驾驶云YYYY**号五菱面包车载其余五被告人从南涧起一直追赶被害人杨某甲驾驶并载孔某的云XXXX**号丰田车,当追至弥渡县苴力镇水田村委会洪家村1号桥路段时,毛某驾驶的云YYYY**号面包车追超并逼停杨某甲驾驶的云XXXX**号丰田车,在逼停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后邱某甲等人即下车殴打杨某甲及孔某,邱某甲用皮带打伤杨某甲的额头。随后,杨某甲被强行拉上毛某驾驶的云YYYY**号五菱面包车,孔某被强行拉上邱某甲驾驶的云XXXX**号丰田车,带至弥河线9KM+100M处,翁古某乙、翁古某甲、邱某乙、邱某甲遂对杨某甲和孔某进行搜身,并从杨某甲身上搜走现金1050元。邱某丙、邱某甲、毛某搜云XXXX**号丰田车内财物未果后将该车轮胎气放瘪。尔后,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乙、翁古某甲将杨某甲和孔某带至附近山箐内,让二人脱去衣裤,把二人捆绑在树上并堵住嘴巴,劫走杨某甲颈上戴的一根价值450元的银色项链。后毛某驾驶云YYYY**号面包车载其余五名被告人逃窜至宾川县,并到宾川县凤翔汽车修理厂对云YYYY**号车进行修理。同月10日,六被告人在楚雄州永仁县境内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民警依法扣押银色项链一根,后发还被害人杨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额面部有竖行手术缝合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孔某左、右下眼脸有擦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损伤等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接处警经过,证实公安接警及抓获六名被告人的经过。2.被告人邱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5日晚,其安排毛某驾驶云YYYY**号蓝色五菱宏光商务车载其与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乙、翁古某甲从南涧一直追一辆丰田越野车,后在弥渡县境内六人共同抢劫该辆丰田越野车上的两名男子现金1050元的犯罪事实经过。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5日晚,其与邱某丙、邱某乙、翁古某乙、翁古某甲坐着毛鑫驾驶的云YYYY**号蓝色五菱宏光商务车从南涧方向往下关方向行驶,后六人在弥渡县境内抢劫一辆丰田越野车上的两名男子的现金1050元,后到宾川修车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否认其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庭审中,其当庭供述在邱某丙的提议下,其与邱某甲、邱某丙、翁古某乙、翁古某甲、毛某抢劫一辆丰田越野车上两名男子的现金1050元,后将两名男子绑在树上并堵嘴的犯罪事实经过。5.被告人翁古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邱某丙的提议下,其与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翁古某甲、毛某共同抢劫一辆小车上的两名男子现金1000余元,并对两名男子实施殴打、捆绑、堵嘴的犯罪事实经过。6.被告人翁古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否认其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庭审中,其当庭供述参与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乙、毛某实施抢劫的行为。7.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5日晚,在邱某丙的安排下,其驾驶牌号为云YYYY**的五菱宏光商务车载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翁古某乙、翁古某甲从南涧返回大理途中抢劫丰田越野车上两名男子现金1000余元,并将对方轮胎气放瘪,后到宾川修车,次日其看见邱某丙玩着一条之前没见过他拿着的项链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9月5日晚,其驾驶牌号为云XXXX**的丰田车载孔某从景东往大理方向行驶,23时40分行驶至祥临公路苴力镇洪家村有座桥处时被一辆新款面包车逼停,后被该面包车上的六名男子殴打、搜身、捆绑、堵嘴,并抢走现金1050元、4S苹果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根的经过。9.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9月5日晚,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XXXX**丰田车载其从景东到下关,当行驶至南涧县城朝大理方向10多公里处,被一辆蓝色面包车逼停,后被面包车上的六个男子殴打、搜身、捆绑、堵嘴,并抢走其金立手机一部,抢走杨某甲现金一些及一条项链的经过。10.证人证言,洪某某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11时许,其听见自家位于苴力镇水田村委会洪家村66号的东北方向的祥临公路上有紧急刹车的声音,后看见洪家村1号桥上有两辆小车停着,有几个人在吵;罗某证实2014年9月5日晚11时40分许,其在家里看见距离其户70米远的祥临公路上有二辆车都打着转向灯停在路上,后看见那二辆车发动往苴力镇方向开走了;张某甲证实2014年9月4日,一个叫毛某的男子和两个男的到其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云YYYY**的五菱微型车,该车装有卫星定位系统,可看出这辆车9月5日在南涧宝华、无量,晚上11点半左右,从祥临路到弥渡县,在苴力镇岔到德苴乡的地方停了1个小时左右,又从原路返回祥临路去到宾川,9月7日还车时可看出车右侧做过漆,9月9日又租走了一辆牌号为云ZZZZ**的浅蓝色五菱宏光微型车;罗某某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左右,其去弥河线双村收猪处卖猪,在路上有一名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来堵车,他说被抢着,还借其的手机打给他朋友电话,后他和另一名男子叫其送他们到果河路,其看见另一名男子左眼下方有被打着的痕迹,其就送他们到果河路巍山路口,那两个人都是景东口音;张某乙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几个四川口音的男子在其家在南涧县无量镇开的新桥住宿店住宿期间所驾车辆,以及看车、追车的情况;杨某乙证实2014年9月6日早上,有六个人开着一辆牌号为云YYYY**蓝色五菱面包车来宾川县凤翔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的部位及相关费用情况;白某某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1点多,孔某用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其,说他和杨某甲被抢的情况,凌晨2点多钟其到弥渡遇他们,并带他们到弥渡县医院包扎伤口,后帮他们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吉属某某证实其与邱某丙关同号室,邱某丙讲他们六个人之所以被关进来,是因开的车和一辆车相撞后他们打着对方,并拿了对方1000多元钱;吴某某证实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系1997年搬迁至米易县麻陇乡黄某某村,他们时而居住时而外出务工,在本地无户口。11.云ZZZZ**号车辆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民警依法对云ZZZZ**号微型面包车进行检查,查获银色项链一根,次日,民警依法对该项链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杨某甲。12.云YYYY**号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被告人毛某租用的云YYYY**号车右侧面车门上有“V”字形的凹痕,右后尾灯上、下有擦痕。13.现场物证搜寻照片、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及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民警依法对作案现场进行搜索,在案发现场提取到GIONEE手机后盖及破损苹果手机一部。14.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及时间与作案时间相吻合。15.车辆卡口信息查询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牌号为云XXXX**号车与牌号为云YYYY**号车经过同向卡口的时间相差三秒。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租赁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GPS定位录像、租车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等三人向大理诚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云YYYY**号五菱面包车,该车上的GPS轨迹显示的位置及时间与作案地点及时间相吻合。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宾川县凤翔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保养接诊单及证明,证实2014年9月6日一辆牌号为云YYYY**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宾川县凤翔汽车修理厂修理的情况,与证人杨某乙证实的内容相吻合。18.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4)654号、655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证实经鉴定,民警从云XXXX**号车内提取的血迹、弥渡县弥河线9KM+100M处山箐内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提取的被害人杨某甲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民警从弥渡县弥河线9KM+100M处山箐内提取到的一枚紫云烟头上的基因分型与提取的被告人邱某乙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民警从扣押的银项链上提取的粘取物的基因分型与提取的被告人邱某丙血样基因分型一致。19.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弥发改价鉴字(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理恒宇通讯城售后服务单,证实涉案银色项链1根价值450元以及苹果手机的价格。20.弥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弥)公(法医)鉴(活体)字(2014)008、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孔某损伤程度未达损伤等级。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杨某甲混合辨认出民警从邱某丙皮包内搜得的银灰色项链即为其被抢走的项链,同时混合辨认出毛某、翁古某甲系实施抢劫其中的二名男子;孔某混合辨认出邱某丙、翁古某乙、翁古某甲、毛某系实施抢劫其中的四名男子;张某甲混合辨认出毛某就是2014年9月4日到其租车行租车的其中一男子,邱某甲就是付租车款、交押金的男子;张某乙混合辨认出翁古某乙即为住在其家食宿店的其中一男子;杨某乙混合辨认出邱某甲、邱某乙即为到其修车厂修理牌号为云YYYY**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其中二名男子。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云XXXX**号丰田车的情况,该现场已经公安机关勘查,并经被告人邱某丙、毛某、翁古某乙指认为同一现场。2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前科情况。2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翁古某乙、翁古某甲、毛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经质证、认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与其它在案证据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六名被告人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翁古某乙、翁古某甲、邱某丙、毛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1050元及价值4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劫取过一根银色项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邱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古某甲、邱某丙、毛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翁古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翁古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李祖睿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