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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打架斗殴于2008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叶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ktv某包厢与被害人龚某等人喝酒唱歌,期间因被害人龚某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趁包厢内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龚某放于包厢内的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6160元人民币)及被害人陈某放于包厢内的苹果5s一只(价值3240元人民币)。现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结束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