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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王瑞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黄龙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田妍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军,男,1969年生。原告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为与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轲、王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发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12月26日瑞发公司和天宸能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依合同约定,瑞发公司向天宸能源公司共交付价值493200元的货物。天宸能源公司仅支付250000元货款,下余243200元货款拒付。请求判令天宸能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2432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天宸能源公司辩称:瑞发公司所述货款数额不错,瑞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因买卖合同中对货款利息没有约定,天宸能源公司不予认可。天宸能源公司愿和瑞发公司协商解决。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12月26日瑞发公司和天宸能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依合同约定,瑞发公司向天宸能源公司共交付了价值493200元的货物,天宸能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货款,下余24320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瑞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货清单、原告给被告出据的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所供货物数量和已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瑞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天宸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2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200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梅审判员  张卫格陪审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登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