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永荣、陈华、陈兵与李维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荣,陈华,陈兵,李维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76号原告:王永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荣、陈华、陈兵诉被告李维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陈兵及三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生高、被告李维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荣、陈华、陈兵诉称:2014年10月19日,在S215线75KM+170M处,李维志驾驶的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与陈传劭乘坐的蔡德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陈传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维志与蔡德春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传劭不负责任。李维志是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49318元、丧葬费47806÷2=23903元、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7年=56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47806元÷365×5人×5次=3274元、护理费102元/天×12天=1224元,总损失186405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药费要求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李维志辩称:对本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属实。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不存在免责事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按项赔偿,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主张。诉讼费部分属于涉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9日,在S215线75KM+170M处,李维志驾驶的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与陈传劭乘坐的蔡德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陈传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维志与蔡德春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传劭不负责任。李维志是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陈传劭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陈传劭于1940年11月22出生,死者陈传劭生前亲属有妻子王永荣、长子陈华、次子陈兵。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户籍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06元,即6个月为23903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维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李维志承担同等责任,陈传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维志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三、针对原告的诉请做如下认定:⑴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陈传劭住院期间花费49318.19元,但因未能足额缴费,未能开具正式发票,但提供了14000元的预交金收据,且医疗费原告仅诉请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⑵死亡伤残项下诉请11万元。结合本案情况,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陈传劭死亡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应为8098元/年×7年=56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陈传劭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实际存在误工,属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为900元;护理费结合死者的住院时间应为101.57元/天×12天=1218.84元,小计133707.84元。该项原告方诉请11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永荣、陈华、陈兵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